(2013)海民初字第27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常青与北京恒泽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北京恒泽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314号原告常×,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恒泽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甲29号3号楼B-1805室(德胜园区)。注册号:110102012789820。法定代表人付文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赛,男,该公司业务主管。原告常×与被告北京恒泽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泽伟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郭晶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与被告恒泽伟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诉称,我于2012年8月2日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为北京市海淀区华尔街3号楼3门905室,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5日。租赁到期后,我与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了退房协议。按照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如数返还我5000元押金。现租赁期满且双方签订了退房协议,2013年8月6日我持押金条要求被告退还押金,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在此期间,我因追索押金造成误工及来回往返路费开销。故诉至法院,要求恒泽伟业公司返还我房屋押金5000元及钥匙、电卡、燃气卡的押金450元,支付我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恒泽伟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于2013年8月5日终止,原告在8月初提出退房,我公司同意提前交接房屋,虽按照合同提前退房属于违约责任,但我公司同意按照整一年计算。双方定于7月31日下午16:30分交接,我公司工作人员晚到了五分钟,看到原告和房屋业主已经开始谈房屋交接,我公司并不知道原告约了业主,合同也约定业主和原告不允许有关系,我公司怀疑原告和业主私自成交,因此我公司当日无法做交接。双方实际于2013年8月5日交接,交接时我查过原告拖欠水费400余元,冰箱里少了一个拉盒,墙上全是粘钩,空调和卫生间吊灯、浴霸损坏。原告已经构成违约,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北京明润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润置地公司、出租人、甲方、居间人、丙方)与常×(承租人、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代理出租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华尔街3号楼3门905号房屋(以下简称905号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5日,租金为每月5000元。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租赁期满后7个工作日之内乙方不到丙方营业厅办理退还押金手续,视乙方放弃押金。”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押金:5000元,人民币伍仟元整。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押金条丢失,押金不退。”常×于合同签订当日交纳房屋押金5000元及钥匙、电卡、燃气卡的押金450元,明润置地公司亦将房屋交付常×居住使用。另查,2012年9月18日,明润置地公司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恒泽伟业公司。2013年8月5日,恒泽伟业公司工作人员与常×对房屋进行交接,双方签订《退房协议》,约定“合同终止,乙方将房屋内的各项费用已结清,甲、乙、丙三方已完成物业交割。自今日起三方不承担因该房屋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消灭,合同自行终止。”常×与恒泽伟业公司工作人员对协议予以签字确认,恒泽伟业公司亦盖章确认。当日常×将电卡、燃气卡及房屋钥匙交付恒泽伟业公司。至今恒泽伟业公司未退还常×押金,恒泽伟业公司表示退房协议系被强行签订,但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审理中,恒泽伟业公司表示常×拖欠水费400余元,且2013年7月31日双方准备交接时其发现业主也在场,其怀疑常×与房屋业主私下存在联系,故双方未在当天交接,但恒泽伟业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常×对此予以否认,表示业主的联系方式系恒泽伟业公司工作人员因租赁期间需修理煤气所提供,其并未通知业主在交接当天到场。恒泽伟业公司提交房屋墙面、冰箱、空调照片,表示常×在租赁期间在屋内粘贴挂钩,且冰箱缺少拉盒,空调有损坏。常×对照片予以认可,表示挂钩系其粘贴,冰箱拉盒及空调在其入住前即损坏。恒泽伟业公司还主张卫生间吊灯、浴霸有损坏,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关于退还押金事宜,恒泽伟业公司表示常×于2013年8月6日或7日到过公司,但双方就退还押金未达成一致意见。常×表示其2013年8月6日前往恒泽伟业公司,该公司答复押金不予退还。常×要求恒泽伟业公司支付其因索要押金产生误工费及交通费,但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名称变更通知、退房协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常×与恒泽伟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常×与恒泽伟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交接,并签署退房协议,写明合同终止,常×将房屋内的各项费用已结清。现常×亦将电卡、燃气卡及房屋钥匙交还恒泽伟业公司,故恒泽伟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押金及电卡、燃气卡、钥匙押金全部退还常×。常×在双方交接后曾向恒泽伟业公司主张退还押金,但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常×诉至本院要求恒泽伟业公司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恒泽伟业公司提出退房协议系其被迫签署,常×与业主私自联系,且拖欠水费,卫生间吊灯、浴霸存在损坏,但就其主张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常×亦予以否认,且双方签订的退房协议写明房屋内的各项费用已由常×结清,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恒泽伟业公司提出冰箱缺少冰盒、房屋墙面粘贴挂钩、空调损坏,常×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冰箱及空调在其入住前即损坏,且双方在退房协议中写明已完成物业交割,亦未约定常×应就上述损坏及粘贴挂钩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恒泽伟业的上述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常×要求恒泽伟业公司支付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恒泽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常×房屋押金五千元及燃气卡、电卡、钥匙的押金四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五千四百五十元;二、驳回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北京恒泽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