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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谈长虎与刘燕、朱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XX,朱X,刘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谈XX,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琴,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X,男,1986年7月6日生,汉族。被告刘X,女,1989年8月24日生,汉族。原告谈XX与被告朱X、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XX委托代理人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刘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XX诉称:原告与被告朱X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3月26日,被告朱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尽快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仅陆续归还了1万元,现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或避而不见。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朱X、被告刘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朱磊向原告谈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谈XX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出具借条后,被告已归还借款1万元。被告朱X与被告刘X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1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婚姻登记状况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朱X与被告刘X应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X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朱磊应当按照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归还借款。现被告朱X仅归还借款1万元,原告主张其返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时被告朱X与被告刘X系夫妻关系,被告刘X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原告谈X与被告朱X明确约定该借款为朱X的个人债务,或者有夫妻财产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朱X与被告刘X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朱磊、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X、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谈XX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朱X、被告刘X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叶城斌代理审判员  胡珍玉人民陪审员  季金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卞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