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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954号(2013)永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霍某某,女,1983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永和会镇永二村。被告周某某,男,1981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霍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5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彦民主审,人民陪审员XX恩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诉称,2005年2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5年农历9月11日典礼,2007年1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7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周天旭。由于婚前与被告认识时间短,致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常吵架生气。2011年农历1月份因事与被告发生吵架后,我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11月21日因感情不和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未能和好,我二人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5年农历9月11日典礼,2007年1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7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周天旭,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时常吵架生气,2011年1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11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调解和好无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以上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2011)永民初字第408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典礼,典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于2011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目前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撤回对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处理子女问题,是原告对自己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 中审 判 员  王彦民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