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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乔荣勇、孙善风、李岭岭、乔富辰与王宏亮、���彦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荣勇,孙善风,李岭岭,乔富辰,王宏亮,吴彦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859号原告乔荣勇。原告孙善风。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申亭,泰安泰山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岭岭。原告乔富辰。法定代理人李岭岭。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滨,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勇,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亮。被告吴彦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邑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邑县南星路119号。负责人赵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志,石家庄市高邑开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乔荣勇、孙善风、李岭岭、乔富辰诉被告王宏亮、吴彦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和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乔荣勇、李岭岭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申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京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亮、吴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乔荣勇、李岭岭,原告乔荣勇、孙善风委托代理人曹申亭,原告李岭岭、乔富辰委托代理人刘金滨、翟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京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亮、吴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3时25分许,受害人乔飞跃驾驶鲁CB95**重型厢式货车沿济青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0km+100m处时,与因故障停车的被告王宏亮所驾冀AJ56**(冀A15**挂)车相撞,致乔飞跃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宏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乔飞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032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分项承担责任,诉讼费及程序性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在原告方提供证据后予以质证。被告王宏亮、吴彦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3时25分许,受害人乔飞跃驾驶鲁CB95**重型厢式货车沿济青高速公路���东向西行驶至190km+100m处时,与因故障停车的被告王宏亮所驾冀AJ56**(冀A15**挂)车相撞,致受害人乔飞跃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青州大队事故认定,受害人乔飞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宏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上述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交警在民法范围内可能做出错误的认定,受害者乔飞跃驾驶的车辆是在正常行驶的过程中,并没有侵入故障行车带,被告王宏亮所驾冀AJ56**、冀A15**挂没有按照规定依法设置警示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本次事故存在着过失和放任的态度,在本案民事赔偿中应占较大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部���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事故现场勘验进行的事故划分,符合客观事实,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原告的推理并不等于证据。鲁CB9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伊兵,实际车主是受害人乔飞跃、李岭岭,乔飞跃系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死亡,原告乔荣勇、孙善风、李岭岭、乔富辰是受害人乔飞跃之父、母、妻、子。受害人乔飞跃生前在淄博市张店区小庄社区2号楼2单元702室租住已三年,乔飞跃在城镇以货运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王宏亮驾驶的冀AJ56**(冀A15**挂)车的车主是被告吴彦辉,被告王宏亮系吴彦辉雇佣的司机。冀AJ56**(冀A15**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冀AJ56**是以发动机号为52149171、车辆识别代号LFWRMXNG4C1F26759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商业���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冀A15**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70.56元/天,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78元/年、43.23元/天,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25.88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为6776元/年、18.56元/天,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837元/年、117.36元/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301.40元、死亡赔偿金641324元(25755元/年×20年+被抚养人乔富辰生活费126224元(15778元/年×16年÷2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司法实践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21418.50元(42837元/年÷2,按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尸检费6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5.04元(70.56元/天×3人×3天)、车损54685元、评估费2000元、停车费2400元、住宿费600元、拖车及施救费880元,以上共计730143.94元。此外,原告还主张乔荣勇、孙善风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乔荣勇、孙善风未达到被扶养的年龄,没有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彩超报告、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原告与��害人乔飞跃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本、新泰市楼德镇赤坂村委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酒精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原告李岭岭与受害人乔飞跃购买位于淄博市张店区西五路北首莲池.御景国际7#楼的买卖合同、交纳房款收据、抵押借款合同等,淄博市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小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泰市楼德镇赤坂村委和新泰市公安局楼德派出所的家庭成员关系及居住情况证明、受害人乔飞跃驾驶申通快递公司厢式货车发生事故的事实、从事货运流水账、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和电费收据、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费、酒精检测费、交通费、住宿费、停车费、拖车费、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受害人乔飞跃驾驶证、鲁CB95**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被告王宏亮、吴彦辉提供的冀AJ56**(冀A15**挂)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者险保险条款,本院对淄博市张店区小庄社区2号楼2单元702室房主XX佩制作的调查笔录、淄博市张店区小庄社区出具的上述房屋属于XX佩所有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乔飞跃、被告王宏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受害人乔飞跃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的事故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王宏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乔飞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王宏亮、乔飞跃承担被事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3:7。被告王宏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吴彦辉作为雇主和接受劳务方,依法应对被告王宏亮承担的事故责任负赔偿义务。本院确认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该些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受害人乔飞跃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乔富辰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冀AJ56**和冀A15**挂车各自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冀AJ56**和冀A15**挂车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金额1000000元内按双方的约定,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的、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的损失483243.94元,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44973.18元。原告主张的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900元,被告吴彦辉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870元。原告主张被告王宏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受害人乔飞跃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不予支持;原告乔荣勇、孙善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王宏亮、吴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乔荣勇、孙善风、李岭岭、乔富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2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14497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吴彦辉赔偿原告乔荣��、孙善风、李岭岭、乔富辰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乔荣勇、孙善风、李岭岭、乔富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3元,由原告乔荣勇、孙善风、李岭岭、乔富辰负担3479元,被告吴彦辉负担6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3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伦 立 新审 判 员 杜 云 昆人民陪审员 孟 祥 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