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20-12-31
案件名称
陆川县东山磨刀坑花岗岩石场与龚某、郭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东山磨刀坑花岗岩石场;龚某;郭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陆民初字第2301号 原告陆川县东山磨刀坑花岗岩石场,所在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东山村磨刀坑。 法定代表人庞云,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兵,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彭山县人,现住陆川县东山磨刀坑花岗岩石场。 被告郭某某,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彭山县人,现住陆川县东山磨刀坑花岗岩石场。 本院在审理原告陆川县东山磨刀坑花岗岩石场诉被告龚某、郭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川县东山磨刀坑花岗岩石场撤回起诉。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受理费1500元(原告陆川县东山磨刀坑花岗岩石场己预交3000元),由原告陆川县东山磨刀坑花岗岩石场负担。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姚 成 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兰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