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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唐爱光与邓解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爱光,邓解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唐爱光。被告邓解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永玲,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唐爱光诉被告邓解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席光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祥国、人民陪审员唐开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爱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解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爱光、被告邓解玲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永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解玲因特别授权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爱光诉称:被告邓解玲之父邓定贤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6年10月4日、2006年10月5日、2006年10月16日、2006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4万元、2万元和10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并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款凭据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父亲邓定贤以未收到款为借口分文未还给原告。2008年11月邓定贤去世,其价值40余万元的财产由被告邓解玲继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解玲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邓解玲辩称:被告父亲邓定贤在世时原告没有起诉要还钱,现在虽有借条为凭,但被告对此借款的事实非常怀疑的;被告没有续承父亲邓定贤的遗产,车子和房子都是被告本人买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唐爱光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6年10月4日邓定贤所立的借据“今借到唐爱光人民币叁万元整。邓定贤,2006、10月4号。”,拟证实被告邓解玲的父亲邓定贤于2006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2006年10月5日邓定贤所立的借据“今借到唐爱光人民币壹万肆仟元井。另加壹万元正,共计贰肆仟元整。邓定贤,2006、10月5号,2006、10月6号。”,拟证实被告邓解玲的父亲邓定贤于2006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3、2006年10月16日邓定贤所立的借据“今借到舜皇米业唐爱光人民币贰万元正。邓定贤,2006年10月16号。”,拟证实被告邓解玲的父亲邓定贤于2006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4、2006年10月23日邓定贤所立的借据“舜皇米业借唐爱光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利息2000元,邓定贤,2006年10月23号。”,拟证实被告邓解玲的父亲邓定贤于2006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每月利息为2000元;5、(2009)永中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邓定贤以邓解玲的名义在舜皇米业占股20%;6、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该裁定作出了“被告邓解玲车房款系从舜皇米业公司股权分笔转来”和“被告邓解玲按遗嘱继承的方式继承了邓定贤遗产房屋和车辆,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认定。7、2008年11月6日邓定贤所立的遗嘱复印件,拟证实由邓定贤出资以被告邓解玲名义购买的湘M949**北京现代牌轿车、紫薇花园附栋1门102室房屋一套由被告邓解玲继承;8、湖南省东安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东证字第266号《遗嘱公证书》复印件,拟证实2008年11月6日邓定贤所立的遗嘱到东安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9、2009年1月22日陈国林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实邓定贤亲笔立下遗嘱时陈国林与邓冬青在场;10、2009年2月16日邓冬青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实邓定贤亲笔立下遗嘱时邓冬青与陈国林在场;11、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帐户明细查询单复印件,拟证实3065借记卡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11月7日期间的资金流水记录。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1、3、4、5、7、9、10、11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6号证据虽无异议,但6号证据系本院(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决的是程序问题而不是实体问题,该裁定对相关实体的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故该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另加壹万元正,共计贰肆仟元整”内容不是邓定贤写的,经查实系原告之妻陈爱萍添加的,该借据应认定借款金额为14000元;被告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己被撤销,不能作证据使用,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解玲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6年12月20日《湖南省东安县舜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拟证实被告邓解玲是东安县舜皇米业的股东;2、2006年12月15日《湖南省东安县舜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会决议》,拟证实被告邓解玲是东安县舜皇米业的股东;3、2006年12月15日《湖南省东安县舜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实被告邓解玲是东安县舜皇米业的股东;4、2006年12月15日《湖南省东安县舜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改股东会决议》,拟证实被告邓解玲是东安县舜皇米业的股东;5、2006年12月15日《湖南省东安县舜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协议》,拟证实被告邓解玲是东安县舜皇米业的股东;6、(2008)东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永中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告邓解玲是东安县舜皇米业的股东;7、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拟证实湘M949**北京现代牌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邓解玲;8、被告购车的发票,拟证实湘M949**北京现代牌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邓解玲;9、被告轿车的注册登记信息,拟证实湘M949**北京现代牌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邓解玲;10、被告购车完税证,拟证实湘M949**北京现代牌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邓解玲;11、被告轿车的保险发票及保险单,拟证实湘M949**北京现代牌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邓解玲;12、被告在紫薇花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现金收款凭证,拟证实紫薇花园附栋1门102室房屋系被告邓解玲购买,所有权人为被告邓解玲;13、被告在紫薇花园住房二次装修协议,拟证实紫薇花园附栋1门102室房屋系被告邓解玲购买,所有权人为被告邓解玲;14、被告接受东安法院法官邓东元、荣松林的问话笔录,拟证实被告邓解玲是东安县舜皇米业的股东,车子和房子是被告邓解玲买的而不是继承其父邓定贤的;15、被告在农业银行的帐户明细查询清单;拟证实被告邓解玲购房购车资金系本账户支取的;16、东安县公证处撤销被告之父邓定贤的遗嘱公证的证明;拟证实遗嘱公证已被公证机关撤销;17、(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428号裁定书,拟证实原告唐爱光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邓解玲归还此借款并支付利息,后于2009年1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16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据系东安县公证处撤销被告之父邓定贤的遗嘱公证的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邓解玲之父邓定贤于2006年10月4日向原告唐爱光借款3万元,并立下借据“今借到唐爱光人民币叁万元整。邓定贤,2006、10月4号”。2006年10月5日,邓定贤向原告唐爱光借款1.4万元,并立下借据“今借到唐爱光人民币壹万肆仟元井。邓定贤,2006、10月5号。”,次日,原告方添加了“另加壹万元正,共计贰肆仟元整”的内容。2006年10月16日,邓定贤向原告唐爱光借款2万元,并立下借据“今借到舜皇米业唐爱光人民币贰万元正。邓定贤,2006年10月16号”。2006年10月23日,邓定贤向原告唐爱光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据“舜皇米业借唐爱光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利息2000元,邓定贤,2006年10月23号”。上述4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6.4万元,仅2006年10月23日借款10万元约定了每月利息为2000元,其余的借款沒有约定利息。2008年8月11日,被告邓解玲购买了湘M949**的现代黑色轿车。2008年11月5日,被告邓解玲与湖南省宇通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签订《紫薇花园住宅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紫薇花园附栋1门102室房屋。2008年11月6日,邓定贤立下遗嘱,将湘M949**北京现代牌轿车和紫薇花园附栋1门102室房屋一套由被告邓解玲继承。2008年11月9日,邓定贤因患肺癌去世。2008年12月4日,原告唐爱光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邓解玲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唐爱光于2009年1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下达了(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12月7日,原告唐爱光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邓定贤生前赠与被告邓解玲财产的行为,本院于2012年3月18日下达了(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唐爱光的起诉。2012年12月5日,原告唐爱光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邓解玲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另查明:2005年8月2日,原告唐爱光与邓定贤(被告邓解玲的名义)、孙春芳签署了《舜皇米业股东会议纪要》及《舜皇米业公司章程》,决定注册资金500万元人民币,原告唐爱光认缴出资255万元占股51%,邓定贤(被告邓解玲)认缴出资100万元占股20%,筹备成立湖南省东安县舜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月5日,邓定贤(被告邓解玲)退出舜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股杈转让给邓金兰。2008年8月2日至同年11月6日,舜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将邓定贤(被告邓解玲)退股资金44万余元汇入被告邓解玲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东安支行卡号为6228431710157518211的信用卡上,被告邓解玲用这笔资金里购车、购房。本院认为: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遗产的,应当在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否则,不承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虽然被告邓解玲系本案债务人邓定贤的女儿,是邓定贤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但是在邓定贤立下遗嘱前被告邓解玲就购买了湘M949**现代牌轿车和紫薇花园附栋1门102室房屋,是该二宗财产的原始所有权人,故被告邓解玲沒有继承其父邓定贤的遗产。邓定贤遗嘱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使邓解玲购车、房款是从舜皇米业公司退股股金里支取的,因邓解玲曾系舜皇米业股东,这笔退股股金也属邓解玲所有,而非接受其父邓定贤赠与和继承取得的,用退股股金买车、买房,其行为属使用和支配本人财产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唐爱光要求被告邓解玲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解玲辩提出没有续承父亲邓定贤的遗产,车子和房子都是被告本人买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唐爱光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爱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80元,由原告唐爱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光武审 判 员  邓祥国人民陪审员  唐开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吕燕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