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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特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明华与被申请人周志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明华,周志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特字第59号申请人:刘明华,女,汉族。被申请人:周志英,女,汉族。指定代理人:刘明武(系被申请人之子),男,汉族。申请人刘明华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周志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明华陈述其母周志英年事已高,记忆力差,经常痴呆一人自言自语,周志英于2013年10月16日被南京脑科医院诊断为认知障碍。故请求依法宣告周志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周志英年事已高,记忆力越来越差,对新事件记忆力为零,经常痴痴呆呆。2013年10月12日周志英就诊南京市脑科医院,经头颅MR检查为: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脑动脉硬化,南京脑科医院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周志英被诊断为:认知障碍。2013年10月21日申请人刘明华向本院提出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周志英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19向本院出具宁脑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6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志英目前系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状态),���制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申请人周志英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宁脑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624号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关系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周志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