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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三商初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高邮市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沈连忠、戴万峰、江苏宝联建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戴万峰,沈连忠,江苏宝联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三商初字第0037号原告高邮市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居春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爱革,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斌,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万峰,男,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高邮市人。被告沈连忠,男,1971年8月29日生,汉族,溧阳县人。被告江苏宝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连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高邮市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戴万峰、沈连忠、江苏宝联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邮市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万峰、沈连忠、江苏宝联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戴万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戴万峰发放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月利率为18.6‰;合同同时约定利息按月结算,每月20日为结息日。2012年4月24日,被告沈连忠、江苏宝联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连忠、江苏宝联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20%,如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争议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戴万峰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原告多次与被告沈连忠、江苏宝联建设有限公司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戴万峰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38688元、逾期罚息9446.46元等共计348134.46元(算至2013年10月15日,逾期顺加),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合计358134.46元;被告沈连忠、江苏宝联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万峰、沈连忠、江苏宝联建设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戴万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戴万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月利率为18.6‰。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按月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当日原告又与被告戴万峰、沈连忠、江苏宝联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连忠、江苏宝联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戴万峰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戴万峰发放了30万元贷款。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戴万峰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连忠、江苏宝联建设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1月27日,被告戴万峰已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46686元、逾期罚息12636.74元,共计359322.74元。原告催款无着,遂委托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采取诉讼方式追索债权,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庭审中,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戴万峰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38688元、逾期罚息9446.46元等共计348134.46元(算至2013年10月15日,逾期顺加),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合计358134.46元;被告沈连忠、江苏宝联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以及其当庭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律师代理费发票、《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各一份在卷予以佐证。因被告戴万峰、沈连忠、江苏宝联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截止2013年11月27日,被告戴万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6686元、逾期罚息12636.74元,有被告戴万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戴万峰借款后未按期归还,依法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沈连忠、江苏宝联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被告戴万峰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根据原告与被告戴万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沈连忠、江苏宝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亦包括该律师代理费,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原告虽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但其现仅向三被告主张1万元,该1万元不高于《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中的收费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万峰、沈连忠、江苏宝联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上述被告自愿放弃其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万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邮市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6686元、罚息12636.74元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合计人民币369322.74元(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延期按原告高邮市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被告戴万峰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罚息顺加);二、被告沈连忠、江苏宝联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戴万峰、沈连忠、江苏宝联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戴万峰、沈连忠、江苏宝联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高邮市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戴万峰、沈连忠、江苏宝联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高邮市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尤娴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