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威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1月3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威县。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日经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河北省威县人,系被告人王某某之父。辨护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3)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德华、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辩护人邢广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21时许,在威县赵村乡西贤塔村西公路上,被告人王某某因纠纷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高某某右胸部、赵某某左肩部捅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的伤情为重伤,赵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意见;要求从轻判处。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系初次犯罪,应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该纠纷系被害人引起的,被害人存在过错,在量刑时应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父母积极向受害人进行道歉,并得到了谅解,应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21时许,在威县赵村乡西贤塔村西公路上,被告人王某某因纠纷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高某某右胸部、赵某某左肩部捅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的伤情为重伤,赵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11月21日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之父王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之父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2013年11月19日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之父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之父赵怀峰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我在七级镇网吧内做网管的时候,因高某某欠我20多元上网钱没有给我,那天高某某和赵某某两人来上网我就跟高某某要欠钱,高某某当时不愿意给我,我就把高某某那次上网的钱扣了下来当做还账,为此当天高某某和赵某某跟我还打了一架,后来我和高某某电话通话,高某某还要打我。到了2013年8月17日晚上我就回家了,我在家住了两天,在家的这两天我跟七级的王某某打过几次电话询问网吧的情况时,王某某告诉我高某某带人去网吧找过我还要打我,2013年8月19日下午我在家拿了一把匕首回到七级镇我上班的网吧,在网吧内我遇见了刘某某,刘某某让我陪他一起回家拿点东西,后我就在网吧内借了一辆摩托车和刘某某一起回家了,回到家拿了东西,我和刘某某在回网吧的路上遇见了高某某和赵某某二人,当时赵某某骑一辆电动车,高某某骑一辆山地自行车,我见到他们二人后我就问是高某某吗?高某某说是,然后我就下了摩托车走到高某某身边问高某某你是不是真打算找事,这时高某某说你在七级什么都不算我说打你就打你,于是我就跟高某某和赵某某对骂了起来,接着我们三人动起了手,我就从兜里掏出身上带的匕首,朝赵某某的左胳膊捅了一刀,随后高某某上来踹了我一脚,我就用刀去捅了高某某前胸部偏右侧一刀,接着我返回来又捅了赵某某的左膀子附近一刀,这时高某某就蹲在地上了,这时我打算骑摩托车走,但刘某某劝住了我,让我把人往医院送,我就问高某某你去不去医院,这时高某某感觉不行,让赵某某拨通了高某某父亲的电话,高某某接过电话和他父亲说了被捅伤的情况并让他父亲去七级镇医院等着,后我骑摩托车带着高某某,赵某某骑电动车,刘某某骑高某某的自行车,我把高某某送到七级镇医院交给他父亲后我就走了,我回了趟网吧,拿了手机就回威县县城了,当天晚上在威县县城内的一个旅馆内住了一夜,我打算第二天坐车去保定打工,后来在路上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传唤到公安局了。打架用的匕首在我送高某某去医院的路上掉了。2.被害人高某某、赵某某,(别名赵某某)陈述;上述两人陈述的打架原因、时间、地点、过程等情况与犯罪王某某的供述一致,能够互相印证。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打架过程与王某某的供述、高某某、赵某某的陈述一致。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系被害人高某某之父。证实在七级医院见到网管(王某某)抱着受伤的高某某入院。5.《威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一份,证实;受检人高某某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肺体积缩小60%左右,纵隔向左侧移位,并经胸腔闭式引流术,24小时引流1800毫升血液。已构成重伤。6.《威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一份,证实;受检人赵某某左肩部外侧、左上臂上段外侧有愈合伤疤,边缘整齐,走形规则。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已构成轻微伤。7.抓获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8月21日在威县开往保定客车上将罪犯王某某抓获。8.2013年8月25日赵村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所民警在案发路段反复寻找高某某的作案凶器匕首未果。9.威县公安局方营派出所出具的犯罪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王某某,男,1996年1月3日出生。10.调解书二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之父王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六万元。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三千五百元。并取得二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庭审时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二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法定代理人意见,因年幼尚未成年,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某因尚不满十八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向受害人进行赔礼道歉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考虑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年幼无知一时冲动,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士谦审判员  刘振娥陪审员  韩东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淑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