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符荣与卢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荣,卢露,东莞泰和沥青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符荣,男,汉族,1970年8月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露,女,汉族,1976年8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泰和沥青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斜西村。法定代表人:叶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一辉,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炜裕,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符荣、卢露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0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告主张的借款与上诉人卢露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系错误追加本案被告,为保证本案的公正审理,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东莞泰和沥青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与上诉人符荣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卢露不是相对人,泰和公司提供的借款也全部直接支付给三家公司用于经营,该借款与卢露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约定的债务履行地点为被告所在地,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系成都市,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也是在成都市签署,前期付息等履约行为地均为成都市。(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由上诉人持有的成都市建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27.5%的股份及乐山市荣翔矿业有限公司股权提供担保,而该股权所对应的公司,是在上诉人方所属地区进行的登记,因此,双方合同履行地点实际上已经确定为成都市。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泰和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对原审法院提出所谓的管辖权异议毫无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卢露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符荣与卢露是2000年2月23日结婚,答辩人认为本案涉借款是在二被答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卢露应对符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泰和公司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款项转给符荣、卢露的,且多次转账的银行均系所在地为东莞的银行,因此,案涉借款的合同履行地在东莞市沙田镇,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符荣主张的借款与上诉人卢露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系错误追加本案被告,并不属管辖权异议的有效事由。符荣主张案涉双方曾约定履行地点为被告所在地、案涉借款存在股权担保,均系其对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辉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