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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民一终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郑国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王海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郑国伶,王海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1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号建业大厦*层**层。负责人陈玉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国伶、王海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3时00分许,王海艳驾驶登记车主为其丈夫王青超所有的家庭用车冀R×××××号小型轿车在三河市燕郊镇迎宾路肯德基门口由东向西溜车时,与头北尾南在路东侧停放的郑国伶承租的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郑国伶承租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国伶无责任。郑国伶承租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的小型客车,其每月向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承租费3000元,承租期限8年,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王海艳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结合郑国伶、王海艳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郑国伶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停运损失(即郑国伶主张的误工费)1811.35元。该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停运8天(在停车厂停放6天,修理按2天计算),故停运损失应为郑国伶缴纳的租金及停运造成收入的减少,其收入减少的部分应以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分行业的交通运输业年收入46143计算,故停运损失为1811.35元(3000元/月÷30天/月×8天+46143元/年÷365天/年×8天)。2、车辆损失1000元。郑国伶在大厂回族自治县盛百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车辆支付配件及修理费予以维护。3、拖车施救费700元。4、停车费480元。综上,郑国伶的各项损失合计3991.35元。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艳负全部责任,郑国伶无责任。王海艳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2000元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因郑国伶的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故王海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郑国伶的合理损失以一审法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国伶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991.3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991.3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二、王海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海艳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被上诉人郑国伶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上诉人郑国伶辩称:车是交警部门停运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王海艳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二审中,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尽到说明义务,因此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停运损失费是停运期间被上诉人郑国伶因营运车辆停运而造成经济收入减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上诉人所诉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强审 判 员  李建民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同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