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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二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六安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六尖茶叶有限公司、安徽省拓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六尖茶业有限公司,安徽省拓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初字第00247号原告:六安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金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健,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六尖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启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拓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仙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正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汇金小额公司)与被告安徽六尖茶叶有限公司(简称六尖茶叶)、安徽省拓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拓银担保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健,被告六尖茶叶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拓银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正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六尖茶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六尖茶叶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拓银担保公司为六尖茶叶借款提供担保,拓银担保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代偿了100000元。现因被告六尖茶叶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六尖茶叶偿还原告本金1900000元、利息144000元、逾期利息4240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2、六尖茶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3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拓银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六尖茶业答辩称:利息应按照1.8%支付,已支付了六七个月利息36000元。被告拓银融资公司答辩称:借贷逾期利率过高,应以予调整,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每月20日为借款结息日,逾期借款在原有利率基础上加收日万分之十的利息;证据二、借据、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发放贷款2000000元;证据三、最高���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拓银融资公司为被告六尖茶业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证据四、借款展期协议书。证明2012年9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展期为1个月,展期至2012年9月30日止。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拓银融资公司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逾期月利率最高1.866%,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日万分之十的利息过高,该约定无法律依据,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保证人已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并未与其另约保证期间,保证人已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六尖茶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六尖茶叶出借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每月20日为借款结息日,逾期借款在原有利率基础上加收日万分之十的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拓银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拓银担保公司为被告六尖茶叶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同时约定: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单笔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于当日汇款2000000元,被告六尖茶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9月1日借款到期,被告六尖茶叶未能按期还���,原告与被告六尖茶叶、拓银担保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至2012年9月30日止,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人与债权人权利义务等均与原保证合同相同。展期届满,被告仍未按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拓银担保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代偿100000元。余款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六尖茶叶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拓银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六尖茶叶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应承担偿还之责。六尖茶叶答辩称已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拓银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本案原告诉讼未超保证期间,拓银担保公司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约定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日万分之十的利息,但原告并未按此约定提起诉请,且支付利息之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六尖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144000元(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120000元(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安徽六尖茶叶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以19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原告六安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安徽省拓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六尖茶叶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4元,由被告安徽六尖茶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德全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金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