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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容裕林与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容裕林,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2001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容裕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住所深圳市红荔西路8009规划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95550622。法定代表人王幼鹏,该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向勇,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容裕林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规划许可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89年5月30日,深圳市上步区疾病控制中心(甲方)与深圳市纺织品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关于集资统建住宅楼的合同书》,双方决定集资兴建福田医院职工宿舍楼一栋,约定,乙方投资后分得房产71.1888平方米(后座西楼梯409房);乙方所得住房面积使用50年后无条件归还甲方;甲方不负责办理乙方房产证,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变卖所得房产使用权。1994年10月28日,原告容裕林(乙方)与深圳市和兴纺织品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容裕林购买其公司无法办理房产证的集资房--福田医院职工宿舍楼后座西楼梯409房,即原告容裕林现所居住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160号1-409房。2011年6月10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调整福田区人民医院建筑容积率的申请》,并提交了《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福府函(2011)156号《关于申请福田区人民医院调整容积率的函》、深规土规许字01-2003-008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深福发改(2011)136号《关于区人民医院后期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的通知》、概念性方案设计图及电子数据等材料。其中,《关于调整福田区人民医院建筑容积率的申请》载明项目为福田区人民医院,计划立项批文编号为深福发改(2011)136号,申报事项为变更;福府函(2011)156号《关于申请福田区人民医院调整容积率的函》载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向被告提出将福田区人民医院的容积率从4.02提高到6.65平方米;深规土规许字01-2003-008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被告于2003年8月29日准予福田人民医院改造的用地项目,用地单位为深圳市福田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中心,总用地面积20888.1㎡,用地性质为医疗卫生产业用地。被告下属第一直属管理局经审核后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深规土许ZS-2011-0040号《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认为福田人民医院改造用地项目(用地单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用地位置:深南大道以南、福华路以北;用地性质:医疗卫生用地;地块编号:2003-300-236;总用地面积:20888.1㎡)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有关手续。2011年7月30日,被告下属第一直属管理局在《深圳商报》刊登《关于福田区人民医院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公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规划许可证侵犯其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容裕林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作出深规土许ZS-2011-0040号《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合法。一、关于原告容裕林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由于原告容裕林所居住的房屋位于福田医院职工宿舍楼后座西楼梯409房,该房属于被告所作出深规土许ZS-2011-0040号《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所影响的范围,故被告所作出的上述行为与原告容裕林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被告所作出的深规土许ZS-2011-0040号《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从原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来看,被告所作出的深规土许ZS-2011-0040号《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根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的变更申请及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变更手续在原有的深规土规许字01-2003-008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上变更而来,而被告于2003年8月29日作出深规土规许字01-2003-008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时已明确包括原告居住房屋所在的地块原本系医疗卫生用地,被告作出的深规土许ZS-2011-0040号《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仅仅变更容积率,并没有改变其用地的性质。故被告的上述变更建设规划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所居住的房屋为住宅用地,没有事实依据,其以此为由诉请撤销被告的上述变更建设规划许可行为,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容裕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容裕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深规土许ZS-2011—00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上诉理由:一、被诉规划许可系独立的关于涉案建设项目是否符合规划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规划管理方面规定的完整程序作出。原审法院认为被诉规划许可是对前一规划许可的变更,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出被诉规划许可的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合法证据证明新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即便变更容积率也应当有规划依据,显然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有关这方面证据的情况下认为符合规定没有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规划许可所认定的用地单位错误,福田区人民医院是涉案地块的使用权人,是被诉规划许可的用地单位。2003年取得规划许可证的用地单位是深圳市福田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中心,被诉规划许可项目的立项单位是深圳市福田区卫生人口计生局,被诉规划许可证的用地单位是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被诉规划许可认定的用地单位错误,相关文件认定的用地单位前后不一致,不能证明被诉规划许可属于变更规划行为。四、2003年发放的规划许可证所附用地方案图明确记载2003年9月30日前未办理正式用地手续,则本图自行作废。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2003年9月30日前办理了正式用地手续,故该用地方案图作废,以此为依据的2003年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应失效。五、被诉的规划许可导致上诉人的房屋被拆除,上诉人系该规划许可的重大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作出规划许可过程中没有告知上诉人申请听证的权利,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答辩称,一、深规土许字01-2003-008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涉案地块为医疗卫生用地,被诉规划许可依据原规划许可变更而来,上诉人以涉案地块为居住用地为由主张被诉规划许可违法没有事实依据。二、被诉规划许可与原规划许可相比,仅在容积率上做了变更,故被诉规划许可属于变更规划。三、根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取得规划许可两年后,被上诉人依申请可以作出变更规划。四、被上诉人作出规划许可时,审查了立项批文等材料,也在深圳商报上进行了公示,没有法律规定应通知上诉人进行听证。五、用地单位名称的变化系政府机构调整所致,不影响规划许可的合法性。六、用地方案图系办理规划许可的依据,图纸上记载的有效期不等于规划许可的有效期,深规土许字01-2003-008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规划许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两年内不得申请变更规划内容;两年后申请变更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对申请进行初审后,按法定程序审批。获得批准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向申请单位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回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办理相应的用地手续;不批准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书面答复申请单位。即,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年后,可以申请变更规划,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已取得涉案地块的《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1年申请调整容积率符合变更规划的时间要求,被上诉人审查后核发深规土许ZS-2011-0040号《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深规土许字01-2003-008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失效,故被上诉人作出深规土许ZS-2011-0040号《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独立的规划许可行为。首先,被上诉人作出深规土许字01-2003-008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违法之前,应视为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其次,用地方案图系被上诉人作出规划许可的依据,规划许可在用地方案图的有效期内作出后,并不因用地方案图有效期届满而自动失效,且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对规划许可行为的有效期作出规定。最后,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上看,被诉的规划许可系对原规划许可的变更。因此,上诉人主张深规土许ZS-2011-0040号《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独立的规划许可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规划许可没有进行听证属于程序违法。首先,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变更规划需要进行听证。其次,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规划许可前已经就变更规划事项进行登报公示。最后,被诉的规划许可变更的内容为涉案地块的容积率,而调整容积率与上诉人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晓琴审判员  陈 亮审判员  曹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寒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