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小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鸿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鸿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小字第66号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高鸿宇,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满族,系沈阳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鸿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华,被告高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6日,原告与沈阳祥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华壹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新华壹品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于2007年7月1日购买新华壹品37号楼1-10-2住宅,面积为54.89平方米。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开始拒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2174元(33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6456元(滞纳金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欠费时间和金额正确,不交物业费的理由如下:园区从入住至今车辆管理混乱,绿地、路面损坏严重,园区道路两侧停靠车辆,中间车辆通行,没有隔离措施影响业主通行安全,多次反映物业不能保证业主的出行安全。园区商业促销活动物业未予制止影响业主休息。门卫无执勤保安,车辆人员出入随意,业主财产人身安全无保证。园区夏季露天烧烤现象较多物业未能及时纠正,园区环境卫生差建筑垃圾清理不及时,凉亭停放杂物。小招贴随意粘贴,园区内有旧物回收,回收家电的进入园区,物业管理混乱,园区绿地杂草清理不及时。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丢失两辆自行车,我已经报案了,监控录像未能正常工作,单元门密码管理随意进入,物业对单元门密码监管不严格,是丢失车辆的主要原因,报案后警方调取附近录像证实小偷进入单元门2分钟即盗取自行车,单元门密码长期无更换,无防范措施。楼顶房屋违建导致我外墙渗水无法维修,不能从楼顶锁钉安全绳,阻碍施工,楼顶违建,冰雪融化时从违建顶斜坡掉落楼下行人通道,业主通行安全无法保证。电梯安全运行无保证,紧急应急呼叫不能正常工作,无手机通讯信号,电梯故障不能与外界联络,电梯多次故障乘员被困,不能及时救助,电视新闻已经暴光,物业与业主无详细合同,约定双方职责,对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08年12月29日、2012年2月25日签订两份《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新华壹品园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高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含电梯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新华壹品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居住的大东区沈铁路48号1-10-2室,建筑面积54.89平方米,但被告从2011年1月1日开始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174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决议、通知、民事判决书、电梯检验标志、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9日、2012年2月25日签订两份《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对新华壹品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物业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支付所欠原告物业费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问题,因原告在实施物业服务过程中,其物业服务未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丢失自行车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未建立保管合同关系,原告没有特定义务为被告看管自行车;关于被告提出因私搭违建造成外墙渗水无法维修问题,违建属行政执法部门管理范畴,物业公司没有行政执法权,无权管理私搭违建,且原告已将此问题反映给有关部门,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门卫无执勤保安、车辆人员随意出入、绿地杂草清理不及时等问题,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说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长期存在上述问题,故对被告提出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鸿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174元(缴费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穆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