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3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赵红英与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英,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928号原告赵红英。委托代理人王欣,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欧凌,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宾隆街*号仁和大厦*层。负责人麦迪臣。委托代理人郭娟,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号**层第******单元。法定代表人麦迪臣。委托代理人郭娟,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红英与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花纤体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英的委托代理人杜欧凌,被告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和第三人玛花纤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英诉称,赵红英系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员工,双方自2006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以来,赵红英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6天,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从未安排补休也未支付加班费。请求判决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向赵红英支付加班工资112552元。被告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实行每周40小时的轮班工作制,没有超过法定工作时间。赵红英主张的加班工资应当按相对应时段工资标准为准。第三人玛花纤体公司辩称,同意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对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的证据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起,赵红英到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实行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的轮班工作制。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订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赵红英的具体职位及相应劳动报酬以最新薪资变更函为准。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赵红英每周工作6天,每天在单位时间为7小时。2006年6月至2010年5月,赵红英的工资为1600元,2010年6月至2012年11月,赵红英工资为2000元,2012年12月起赵红英工资为2400元。2013年4月,赵红英以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9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支付赵红英加班工资10199.17元。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不服裁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决撤销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922号仲裁裁决,赵红英起诉来院。另查明,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系玛花纤体公司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健身服务、瘦身、营养咨询服务(不含美容和医学美容)等。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玛花纤体公司均未取得劳动行政部门关于实行特殊工时制的审批。上述事实,有赵红英身份信息,玛花纤体公司和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营业执照,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922号仲裁裁决书,(2013)成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另,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还提交了赵红英工作期间休假的记录,赵红英对其记录不予认可。因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的上述记录未加盖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公章也无赵红英的签字,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赵红英在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系玛花纤体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玛花纤体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无须承担本案支付责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赵红英每周工作6天,每天在单位7小时,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称赵红英的每天工作时间应扣除吃饭及休息时间,但无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本院确认赵红英的每日工作时间为7小时,则每周工作时间为42小时。赵红英与玛花纤体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采取轮班工作制,即并未采用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标准工时制,而是出于其从事的健身服务等项目的经营需要,采取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综合工时制并不要求每周必须安排2天休息日,只要求总工作小时数不超出法定标准,虽然玛花纤体公司采取综合工时制并未经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因该审批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故未经审批的行为仅导致其可能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约定的综合工时制对双方的法律约束力。因此,玛花纤体公司无需按每周加班一天的方式向赵红英支付加班工资。但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为平均每周40小时,故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安排赵红英每周工作42小时已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故每周2小时属于超时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应当按照赵红英的工资标准支付其超时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赵红英自2006年6月1日起至其于2013年4月,每周超时工作2小时,其每小时的工资标准以相对应时段工资为准,即2006年6月至2010年5月以其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计,2010年6月至2012年11月以其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计,2012年12月起以其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计。故赵红英可获得的加班工资共计为10650.15元。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主张应扣除请假的期间,但因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赵红英有请假的事实,因此,对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红英加班工资10650.15元;二、驳回原告赵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第三人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