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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羊商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崔进与沈中宝、王凤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进,沈中宝,王凤梅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阜羊商初字第0023号原告崔进,市民。被告沈中宝,农民。被告王凤梅,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崔进与被告沈中宝、王凤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沈中宝、王凤梅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中宝、王凤梅的起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崔进撤回对被告沈中宝、王凤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崔进负担。审判员  倪常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