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邹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杜显峰与杜中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显峰,杜中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杜显峰,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被告杜中华,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原告杜显峰诉被告杜中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显峰,被告杜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显峰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42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中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先去我家里打的我们,我不应该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在前,被告在后。2012年2月10日早7时许,因被告建房挖地基双方发生纠纷,两家互相撕打,致双方均有受伤;被告于当日上午10时11分、原告于当日下午14时13分分别到邹城市公安局大束派出所报案,经大束派出所委托,2012年2月14日,邹城市公安局以公(邹)伤鉴(临床)字﹝2012﹞(02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伤者杜显峰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当日到邹城市精神病防治院门诊检查,后在本村卫生室治疗10日,支付医药费469元;2012年2月13日在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医院做CT检查,支付检查费240元。2013年2月19日,邹城市公安局以邹公决字﹝2013﹞第001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杜中华行政拘留五日(现尚未执行)。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各自的主张,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给对方身体造成伤害,应当相互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但被告没有提起诉讼或进行反诉。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为258.79元(9446元÷365天×10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000元、生活补助费300元,因未住院治疗,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等270元未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显峰医疗费709元,误工费258.7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67.79元。二、驳回原告杜显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祥森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