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应传来,王波涛与应加双,王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波涛,应传来,应加双,王江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3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波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应加双。一审原告应传来。一审被告王江涛。上诉人王波涛因与被上诉人应加双、一审原告应传来、一审被告王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庙民初字第0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加双、应传来一审诉称:应加双、应传来与王波涛、王江涛于2013年3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王波涛、王江涛将其位于本村某路西侧的两上两下楼房卖给应加双、应传来,房屋总价款195000元,已付定金125000元作为预付款,余款70000元在王波涛、王江涛一个半月内搬出房屋后一次性付清。后王波涛、王江涛未按约履行,拒不搬出房屋。现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王波涛、王江涛交付房屋,否则返还购房款125000元及赔偿相关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波涛一审辩称:王波涛与应加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收取125000元房款是事实,但由于该房屋系王波涛父亲生前所购买的房屋,在买卖时没有经过其他权利人的同意,如果应加双、应传来想购买此房屋,应增加100000元房款。鉴于应传来在办理该房屋建设许可时,擅自将建房许可证的被许可人登记在应传来名下,如果应加双、应传来放弃购买此房屋,应当将本应登记在王波涛或其父母名下的房屋建设许可证进行变更登记,在此情况下,王波涛愿意返还应加双所支付的房款,对应加双所主张的损失,因应加双自身存在过错,不应当由王波涛支付损失。王江涛一审辩称:该房屋买卖的具体情形王江涛不知情,不应当将王江涛列为被告,如应加双、应传来确实想购买此房屋,可以和王江涛进行协商,确定具体价款和相关事宜。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7日,应加双与王波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王波涛将其将位于本村某路西侧的楼房卖给原告应加双,房屋总价款195000元,已付定金125000元作为预付款,余款70000元在王波涛一个半月内搬出房屋后一次性付清。应加双与应传来系父子关系,王波涛与王江涛系兄弟关系。后王波涛未按约交付房屋,应加双、应传来诉至法院,要求支持上述诉请。诉讼中,应加双与王波涛一致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应加双、应传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波涛、王江涛共同返还购房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应加双与王波涛在诉讼中一致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应加双要求王波涛返还购房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应传来非该房屋买卖协议的相对人,对应传来要求王波涛、王江涛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江涛也非该房屋买卖协议的相对人,故对应加双、应传来要求王江涛返还购房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应加双与王波涛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王波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应加双购房款1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应加双、应传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王波涛负担。王波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应加双、应传来应当将本应登记在王波涛或其父母名下的房屋建设许可证,变更登记到王波涛及其家庭成员的名下,王波涛才同意返还应加双购房款125000元。2、是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上诉人即使返还购房款,也不应承担相应的利息。3、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波涛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应加双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一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上诉人应返还购房款。2、关于上诉人提及建房许可手续,该手续涉及到行政行为,且发生在本案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既然双方同意解除购房合同,上诉人应自收到被上诉人购房款之日起给付被上诉人相应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12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一方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王波涛与应加双在一审中协商一致,解除了房屋买卖协议。应加双已经预先支付给王波涛购房款125000元,王波涛对此并无异议。根据王波涛的一审答辩意见,合同不能履行是王波涛的行为所导致。应加双要求返还购房款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王波涛上诉称应加双、应传来应将涉案房屋建设许可证变更登记到王波涛及其家庭成员名下,其该主张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王波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小璇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