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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何伟与被告胡志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胡志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261号原告何伟,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无线电材料总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韩梅,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欣,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棉纺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曹云霞,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伟与被告胡志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梅与被告胡志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叔嫂关系,何杰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0日何杰去世,生前名下有两处房产,其中位于保定市住房,现由原告一家及原告父亲居住,该处房产系原告父亲借款出资购买(何杰未出资)。因当时原告及父亲均不在保定,所以房产证上只能写何杰的名字,且双方约定适时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现因何杰突然意外去世,房产还没过户,理应由被告配合,而被告拒绝办理,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位于保定市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何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何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代某某、刘某的证人证言;2、录音证据两份;被告胡志欣辩称,原告1995年由四川调入保定,当时原告在被告家住,该争议房屋是由被告及丈夫用工龄购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胡志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证;2、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3、购房发票五张;4、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伟系被告胡志欣之夫何杰的弟弟,何杰于2009年9月20日死亡。位于保定市住房原系公有住房,2000年10月11日,保定市房产管理局将该房屋出售给何杰,并于2001年1月2日颁发了所有权人为何杰的房产证。有关该房屋的产权证、出售公有住房基本情况登记与协议及购房发票均在被告胡志欣手中。1995年8月25日,原告何伟及其父何某某由四川迁入本市,居住在并落户在该房屋,户主为被告胡志欣。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有关保定市房屋的产权证、出售公有住房基本情况登记与协议及购房发票均在被告胡志欣手中,原告何伟诉称该房产系其父何某借款出资购买,因无直接、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诉称当时原告及其父均不在保定,所以房产证上只能写何杰的名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何伟要求确认诉争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何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姜海玉陪审员  胡紫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