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广东昭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林永锋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昭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林永锋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03号原告广东昭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显敏,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冼豪,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永锋,男,系深圳市福田区达恒德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业主。上列原告与被告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显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收取原告的光电产品后,为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于2013年4月20日开出一张金额为6万元的支票,由于被告在支票出票人签章处重复签章,经咨询付款行后,原告未在付款期限内向付款行提示付款。被告作为出票人,依法应承担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向持票人付款6万元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编号3070953030389465的平安银行支票。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付款行为平安银行深圳华新支行,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6万元,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出票人签章处依次盖了两个深圳市福田区达恒德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后为被告林永锋印鉴章。原告称因被告在出票人签章处重复签章,其未在付款期限内向付款行提示付款。本院认为,深圳市福田区达恒德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林永锋系其经营者,按照相关规定,在诉讼中应列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当事人,被告林永锋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持有编号3070953030389465支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虽支票出票人签章处依次盖有两个深圳市福田区达恒德经营部财务专用章,但并不影响该签章的有效性。原告作为该支票的持票人,未在付款期限内向付款行提示付款而丧失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但深圳市福田区达恒德经营部作为出票人系票据的主债务人,负有绝对的付款责任。根据票据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深圳市福田区达恒德经营部作为出票人对作为持票人的原告负有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被告作为其经营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万元票据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永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昭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编号3070953030389465支票票据金额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 春 丽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陈 丽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晓霞(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