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井研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胡东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井研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井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东,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山市五通桥区。2000年6月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5日因涉嫌抢劫被井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被井研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东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3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胡东和彭某、黄某某(均已判刑)驾驶一辆125型摩托车从五通桥区窜至井研县王村镇杨家河村服大厂外时,见一辆车牌为川L227**号货车经过,被告人胡东便提出找此车主整钱。彭某、黄某某同意后,由黄某某骑车搭载彭某及被告人胡东追至国道213线王村镇木鱼村路段,强行将货车拦下。彭、胡二人下车后,黄某某将摩托车调头做好逃离准备。被告人胡东遂持一水果刀冲上前将驾驶员张某某拖下驾驶室,将张刺伤,并叫其把钱拿出来,因怕张反抗,彭某随即上前与被告人胡东一起把张按倒在地。被告人胡东用刀对准张,彭某搜其身,搜得现金1800元及TCL8988手机一部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所抢TCL8988手机经鉴定,其价值为1295元。2.2003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胡东与彭某、黄某某三人再次共谋到五通桥区金山镇方向抢劫。晚11时许,三人窜至五通桥区杨柳镇益草滩,见被害人黄某甲驾驶川L116**货车途径此处,黄某某遂骑125型摩托车搭乘彭某、被告人胡东二人强行将货车拦下。彭某及被告人胡东二人上前与驾驶室内的黄某甲拖扯,叫其拿钱,同时胡东用水果刀将被害人黄某甲手臂刺伤。后被途经此处的井研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彭某被当场抓获,黄某某与被告人胡东逃离现场。黄某某于2003年4月1日被井研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胡东于2011年11月15日到井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鉴定结论、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彭某、黄某某的供述,证人武某某、杨某某、彭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胡东的供述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立即抢走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东曾因盗窃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2003年3月25日实施的抢劫中,被告人胡东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为抢劫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况 燕审 判 员 彭 强人民陪审员 陈光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四条【累犯不适用缓刑】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