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3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3391号原告胡某某,女,1977年1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以涛,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译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以涛,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于2000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5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我与被告张某甲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张某甲不履行家庭义务,多次辱骂、殴打、虐待我。我与被告张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子张某甲归我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孩子现在都大了,且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过日子就是这样,有的时候难免会发生争吵。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双方于200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5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后较长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在家庭琐事问题上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和尊重,加强交流。面对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注意方式方法。原告胡某某主张与被告张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译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钦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