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等5人开设赌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吴某,甲,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17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范某某。辩护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辩护人黄建刚、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杨某某。辩护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冯甲。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冯乙。辩护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杨某某、冯甲、冯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瞿楠、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黄建刚、戚夏凤、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邬晓青、被告人冯甲及其辩护人张学敏、被告人冯乙及其辩护人谢静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被告人范某某、吴某结伙在本区文诚路嘉禾广场二楼“钱塘人家茶室”一暗房内,放置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同年6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冯甲与被告人范某某、吴某协商后加入上述赌场经营,并由被告人冯乙对上述赌场进行管理。2013年7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赌场内查获“无名捕鱼机”游戏机3台,其中8联机2台、6联机1台。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审核,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2013年6月30日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区文诚路嘉禾广场二楼“钱塘人家茶室”一办公室内,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范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赵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右上臂上段内侧皮肤裂创伴肱静脉断裂,构成轻伤。2013年7月4日,被告人范某某、吴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7月10日,被告人冯甲、冯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7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吴某、杨某某、冯甲、冯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某、叶某、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吴某、杨某某、冯甲、冯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在茶室暗房内放置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范某某在处理债务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向本院预交了相关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冯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甲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冯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冯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乙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乙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冯乙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冯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冯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扣押在案的赌博游戏机三台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审 判 员 刘长琴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威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