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朱爱山与被告成为国、钟秀琴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山,成为国,钟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朱爱山,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女,法律工作者。被告成为国(曾用名成维国),男,汉族,居民。被告钟秀琴,女,汉族,居民。原告朱爱山与被告成为国、钟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梅,被告成为国、钟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山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成为国、钟秀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37500元(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合计13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为国辩称:对于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名字及日期都是我本人���的。我不认识原告朱爱山,直到去年年底,原告追要借款时我才认识他。借钱是出具给王维才的,用于与担保人王维才的二儿子王峰合伙做生意。据王维才说钱是向原告借来的,但是我并没有拿到这笔钱。2011年4月12日,为以后好结账、平摊债务,王峰也出具手续入账了,注明借朱三爷10万元给驾校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钟秀琴辩称:出具借条时,我并不在现场,对于借钱的前因后果都不知道。因为我们与案外人王峰做生意,所以借钱后,让王峰出具手续入账了。其余同意被告成为国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成为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到现金拾万元整(年息一分五厘)今借人:成维国2011.3.28”。案外人成维棠、王维财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后原告朱爱山催要借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告成为国与被告钟秀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爱山主张被告成为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7500元,有被告成为国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成为国应负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被告成为国辩称借钱是为了与案外人王峰合伙做生意,有王峰出具的手续为证,且其没有拿到所借款项,本院从被告成为国提交的由王峰出具的手续以及庭审调查的内容可见,争议借款系由原告提供,由被告成为国出具借条,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成为国偿还借款,即便所借款项用于与王峰经营投资的驾校所用,也不能免除被告成为国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因被告成为国出具借条的时间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借条为被告成为国与被告钟秀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为国、钟秀琴共同偿还原告朱爱山借款10万元及利息37500元,合计137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成为国、钟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5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业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