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二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珲春市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文松、刘泽洪、叶立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市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文松,刘泽洪,叶立冬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404号原告珲春市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刘文波,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明,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松,男,朝鲜族,现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裴雄日,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泽洪,男,汉族,现住珲春市。被告叶立冬,男,汉族,现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刘春江,珲春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珲春市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鹏公司”)与被告李文松、刘泽洪、叶立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晓明,被告李文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裴雄日,被告刘泽洪,被告叶立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誉鹏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李文松所有的房屋被拆迁,拆迁房屋产权证号为**号,面积为120平方米。按当时“拆一还一”的安置原则,被告李文松得一套回迁安置房,但李文松为多得房屋,与被告刘泽洪、叶立冬签订假协议,以该房屋为三被告李文松、刘泽洪、叶立冬按份共有为由,向拆迁办申请三套安置房。后在安置过程中,三被告因涉案房屋分配发生纠纷,而被原告知悉上述虚假事实。原告认为,三被告恶意串通,伪造虚假事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确认2009年12月9日与2010年10月8日三被告向拆迁办提交的申请书无效,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文松辩称,被拆迁房屋为我个人房屋,是我在他人处购买的。购房后听说该房屋将要被拆迁,为多得2套住房,我与被告刘泽洪、叶立冬商量要求其帮忙,我给他们钱,然后他们跟我签订假协议,以三人共有的名义申请住房,分得三套拆迁房屋。因房屋是我个人所有,因此动迁房屋的相关手续均由我个人办理,费用也由我个人承担。现刘泽洪、叶立冬反悔,且欲侵吞我拆迁房屋,因此我与刘泽洪、叶立冬发生纠纷。被告刘泽洪、叶立冬辩称,1、被拆迁房屋是1991年5月1日,梁升道、朴相哲、刘泽洪三人达成合伙建房协议后所建的,当时合伙建房协议约定,建房面积120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在梁升道名下,每人40㎡,西侧房屋归梁升道、中间房屋归朴相哲、东侧房屋归刘泽洪,主房按比例投入,建仓库的费用自行承担,所建房屋三人安份共有,任何一人无权买卖,房照持有人不得将房屋进行抵押。房屋建成后,梁升道擅自将房照抵押给李文松后借款2万元。1996年朴相哲将其40平方米房屋以13000元价格卖给叶立冬。1998年梁升道突然病故,李文松将房屋产权变更到自己名下。2009年12月9日,李文松、叶立冬和刘泽洪三人达成协议,协议书确认李文松名下的该房屋我们三人按份共有,并约定每人4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由李文松持有,当日刘泽洪和叶立冬向李文松支付了6000元。还约定,房屋拆迁时李文松向刘泽洪和叶立冬按房屋拆迁价格支付80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但李文松至今未兑现。2010年10月8日,李文松、叶立冬和刘泽洪三人向拆迁办提交《住房申请》,其内容为:‘120平方米房屋分成三户,每户各40平方米;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加价;拆迁过程中所涉及的问题,通知三户房主’。向拆迁办提交住房申请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2.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协议及住房申请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拆迁房屋三被告按份共有,梁升道、朴相哲和刘泽洪达成的合伙建房协议书及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和恶意串通情形,因此协议书是合法有效。是因李文松想独占共有房屋,才造成住房无法分配。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被拆迁房屋是否是三被告按份共有(每人40平方米);2、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及三被告向拆迁办提交的《住房申请书》是否属于依法确认无效的范畴。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9日,以李文松为甲方,叶立冬、刘泽洪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及2010年10月8日,李文松、叶立冬、刘泽洪三人共同签名向珲春市建设局拆迁办提交的《住房申请书》。证明,原告在与三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时对李文松、叶立冬、刘泽洪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协议书的情况并不知情,事后拆迁办问“房屋是1人的,为何给3个房子”时原告才知道此事。按照《住房申请书》原告向每一位被告人交付65平方的房屋,申请书内容与现实不符,三被告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李文松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提出被拆迁房屋不是三被告按份共有,该房屋是被告李文松一人所有,为了得到3套房屋三被告才签订了此协议。被告刘泽洪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叶立冬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三被告共同签订协议没有欺诈行为,三被告始终在此居住,我购买的是朴相哲的40平方米的房屋,李文松买的是梁升道40平方米的房屋,刘泽洪是自建的房屋,三人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一家一户,同时叶立冬交纳给李文松3000元,此款是补偿款,协议书是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根据“拆一还一”的规定,李文松只能分得1套房屋,但三被告串通,每人要了一套房屋,总面积195平方,损害了原告利益。被告李文松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提出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房屋归其本人,因此为多套取2套房屋签订了协议。被告刘泽洪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拆迁房屋中有40平方是自己的,所以有权要房子,拆迁办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叶立冬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不是为了套取房屋,是确实想要40平方的房子。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文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文松和梁升道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和房屋产权登记复印件。证明被拆迁的120平方米房屋由李文松购买,且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李文松名下,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文松。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被告刘泽洪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提出合同是2000年签订的,但梁升道是1998年去世的,对房屋产权是否合法办理有异议。被告叶立冬的质证意见与刘泽洪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刘泽洪、叶立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房屋权属核准通知书,产权注销受理单,房屋产权注销清册,土地登记档案注销凭单,电费收据(2张)。证明拆迁时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是李文松。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被告刘泽洪、叶立冬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泽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文松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刘泽洪、叶立冬给了李文松6000元的事实。原告提出,对此事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文松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实际只收到3000元。被告叶立冬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刘泽洪、顾文艳(系梁升道妻子)、安春子(系朴相哲妻子)签订的共建房屋协议书、平面图各一份。证明被拆迁房屋是刘泽洪、顾文艳、安春子三人合伙建的。原告提出,对此事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文松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提出此协议书可以证明三被告签订的申请书的内容是虚假的,同时提出该协议对被告李文松没有对抗效力,刘泽洪的损失应该向梁升道主张。被告叶立冬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松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是否采信。3.电费交款票据。证明刘泽洪居住在其所有的40平方米房屋一直到拆迁前2年。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权属问题。被告李文松的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叶立冬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立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96年11月27日,朴相哲与叶立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叶立冬于1996年买了朴相哲的40平方米的房子,房屋所有权属于叶立冬。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提出该买卖协议与住房申请书的内容相互矛盾,申请书中叶立冬自称是自己建立的房屋,花费12万元;按照1996年的法律法规,房屋没有过户是无效的。被告李文松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提出此证据与我没有关系,我买的是梁升道的整个房屋。如叶立冬所述其购买了朴相哲的房屋,那么被告叶立东只能向朴相哲主张权利,此证据不能对抗第一被告。被告刘泽洪认为,此证据真实有效,客观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松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本案提交反驳证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评判是否采信。2、电费结算单。证明房屋是叶立冬在朴相哲手里买的,拆迁时叶立冬以朴相哲名义缴纳了电费。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只能证明电费结算的过程。被告李文松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房屋共有人是被告叶立冬。被告刘泽洪认为此证据真实有效,客观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2009年12月9日李文松出具的收款6000元的收据,证明叶立冬、刘泽洪确实交付给李文松6000元,但合同上写的是3000元。原告提出对此事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文松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实际收到刘泽洪、叶立冬每人3000元,收条是按照他们的要求打的条(一人一份)。被告刘泽洪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叶立冬与毕永坤签订的租房合同。证明2001年开始叶立冬将40平方米房子租给毕永坤,同时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是叶立冬。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房屋所有权以产权登记为准。被告李文松的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刘泽洪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证人王宗元出庭证言,内容为“叶立东购买朴相哲房屋时,我以证人身份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字,叶立东购买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被告李文松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证人证言证明不了叶立冬是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刘泽洪、叶立冬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王宗元证言予以采信。6、证人毕永坤出庭证言,内容为“我于2001年开始租住叶立东的40平方米房屋,一直到拆迁为止”。原告对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提出居住权不等于所有权。被告李文松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叶立冬。被告刘泽洪、叶立冬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毕永坤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法院依职权传唤证人顾文艳(系梁升道妻子)出庭证言,内容为“我与梁升道是夫妻关系,梁升道于2000年5月份去世。上世纪90年代,我家和刘泽洪、朴相哲家一起盖房子一共120平方,约定每家40平方,三家房屋办理一个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在我丈夫梁升道名下。后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梁升道将房子抵押出去了,我丈夫去世后,有一个朝鲜族的人去找我说房子是他的,让我搬走,我才去房产局查档案,知道房子属于一个叫李文松的人,我把该情况告诉刘泽洪后搬到了我母亲家居住”。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建房的过程,房屋的权属却没有说清楚。被告李文松认为证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提出曾多次找过顾文艳,但证人不承认,由此可见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刘泽洪、叶立冬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李文松虽然提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不属实,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法院依职权对安春女(系朴相哲妻子)进行调查,安春女陈述内容为“我与朴相哲是夫妻关系,1991年梁升道、其夫朴相哲、刘泽洪合伙建120平方米房屋后,按约定每人分得40平方米,但整个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梁升道名下。1996年朴相哲将其房屋卖给叶立冬”。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对安春女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1日,刘泽洪、梁升道妻子顾文艳、朴相哲妻子安春女签订共同建房协议,协议内容为“梁升道、朴相哲、刘泽洪共同在珲春市靖边一队合伙建住房,建房面积120平方米,每人分得40平方米,东侧房屋归刘泽洪,中间房屋归朴相哲,西侧房屋归梁升道。主房按比例投入,建仓库费用自行承担。房照办理在梁升道一人名下,共建房屋120平方米属三人共有财产,任何一人无权买卖,大房照持有人不得将房照抵押给银行,如发现视为交易,……。”签订协议后,梁升道、朴相哲、刘泽洪按合同约定出资建房,房屋建成后按约定分割了房屋。1996年11月27日,朴相哲与叶立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40平方米房屋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叶立冬,由叶立东在该房管理和使用至2010年房屋拆迁为止。2000年6月14日,梁升道与被告李文松在珲春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书》上签字。《房屋买卖契约书》约定,卖主梁升道,买主李文松,房屋面积120平方米,交易价30240元,交房时间为2000年7月13日。同年梁升道去世后,其妻顾艳红将40平方米房屋交付给李文松。2009年12月9日,以李文松为甲方,叶立冬、刘泽洪为乙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为“靖边村120平方米房屋房照在李文松名下,实属李文松、叶立冬、刘泽洪共有,每人40平方米。房照由李文松持有,房屋所发生的利益归甲乙双方所有。叶立冬、刘泽洪各向李文松交3000元,此房被动迁时,甲方按拆迁价格给付乙方80平方米的房屋拆迁款(叶立冬、刘泽洪各40平方米房款)。刘泽洪在自家院内建的临建房、仓库拆迁补偿费用归刘泽洪”。合同签订后叶立东和刘泽洪于2009年12月9日向李文松给付了6000元。2010年120平方米房屋被拆迁,三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共同向珲春市建设局拆迁办提出《住房申请》,要求120平方米房屋分成三户,每户40平方米。2010年10月9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三份协议书甲方是原告,乙方(被拆迁人)均是被告李文松,但在签字栏里三被告各自签属自己的名字。2010年10月20日,被告李文松在珲春市房产管理办公室注销了120平方米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另查明,原告未向三被告交付拆迁置换房屋。本院认为,1991年5月1日,刘泽洪、梁升道妻子顾文艳、朴相哲妻子安春女签订共同建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120平方米房屋建成后岁登记在梁升道名下,但刘泽洪和朴相哲妻子安春女依据合伙建房协议各自享有40平方米房屋财产权益。2000年梁升道将房屋转让给被告李文松时,刘泽洪和朴相哲妻子安春女并未将各自的房屋一并转让给李文松,故120平方米房屋产权虽然变更登记在李文松名下,但刘泽洪和朴相哲妻子安春女依然各自享有40平方米房屋财产权益。2009年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120平方米房屋三被告共有,该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1991年5月1日刘泽洪、梁升道妻子顾文艳、朴相哲妻子安春女签订的合伙建房事实。原告以三被告恶意串通,伪造虚假事实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2010年10月8日三被告向拆迁办提交的住房申请书无效,因住房申请不属于合同范畴,故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珲春市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