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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塞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白楠诉被告韩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楠,韩立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塞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白楠,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塔区人,住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浩瀚大厦****室。委托代理人宋新强,男,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立杰,男,58岁,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二道街人保家属楼*单元***室,缺席。原告白楠诉被告韩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楠及委托代理人宋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楠诉称,从2006年至2011年间,被告韩立杰在原告白楠处购买钻井材料累计20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欠款。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钻井材料款200000.00元,并应承担同期银行利息;3、常住人口详细一份,证明被告韩立杰的基本简况。被告韩立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从2006年至2011年间,被告韩立杰在原告白楠处购买钻井材料累计20000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韩立杰向原告白楠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今欠到白楠材料款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截止今日前白楠给我所打叁份伍万元的收条全部作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有被告韩立杰向原告白楠出具的欠条作证,符合自然人之间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立杰付给原告白楠材料款2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白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韩立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振龙审 判 员  王 鸿人民陪审员  高延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强秀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