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泉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与叶清萍、丁美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叶清萍,丁美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泉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组织机构代码:85626024-8。代表人:王清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庄惠平,男,系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潘贤南,男,系该支行职员。被告:叶清萍,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丁美蓉,女,1959年10月19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因与被告叶清萍、丁美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限其应于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在收到通知后,并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敏审 判 员  王鹏强代理审判员  王 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