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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张竹加与冷希斋、张秀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竹加,冷希斋,张秀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415号原告张竹加(又名张竹佳),男,1964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建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希斋,男,1953年3月21日生,汉族,青岛金彩强化涂料厂业主。被告张秀珍,女,1963年6月11日生,汉族,系被告冷希斋之妻。委托代理人冷希斋,男,1953年3月21日生,汉族。原告张竹加与被告冷希斋、被告张秀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竹加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华,被告冷希斋以被告的身份、被告张秀珍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竹加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用门头房抵顶后,被告欠原告余款238950元。2011年12月22日,双方约定用2012年干工程款抵顶此欠款,2012年被告违反约定,没有履行给原告干工程的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2389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冷希斋、张秀珍共同辩称,2008年张竹加与王星启两人合伙在同和新城家园1至4号楼盖了四栋楼,张竹加干了1、2、4号楼,王星启干了3号楼,经签合同约定,我们给他们干外墙涂料工程,合同规定工期2008年12月31号结束,工程款以新城家园小区80平方米左右的楼房一栋抵工程款,余款以现金结算,房价以甲方销售价格为准。从2008年合同签订之日到2011年9月10号,张竹加总付款7万元给我。他所干的三栋楼的实际应付工程款为19.4万元,结果,到2010年1月21日才结算了工程量,而且不到现场实量,他从图纸上结算的,只给了我185410元,无奈之下我也同意了。其余款一直不付。到2012年我又向他要钱,他就从伟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工业新区抵顶了一套闲置的门头房给我,而且以2680元每平方的价格给我,实际这个门头房1200元每平方都没有要的,门头房的总款额357832元,兑除欠我的工程款后,我尚欠张竹加238950元,并写了欠条,当时约定由原告给我工程干,用工程款来抵顶。2012年张竹加一直没有给我工程干,也没有用我的材料,只是在2013年春,原告打电话找过我,让我给他做保温,因为我不会做保温,只会涂料,我可以给你干涂料或你要我的涂料,他说不行,所以张竹加没有起诉我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冷希斋、张秀珍系夫妻关系。2008年原告张竹加与王星启两人合伙在同和新城家园1至4号楼盖了四栋楼,张竹加干了1、2、4号楼,王星启干了3号楼,经签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及王星启干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约定工期2008年12月31号结束,工程款以新城家园小区80平方米左右的楼房一栋抵工程款,余款以现金结算,房价以开发商销售价格为准。工程结束后,被告与王星启的工程款已结清,而原告欠了被告的部分工程款未付。2011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用宏伟房地产公司抵给自己的门头房抵所欠被告的工程款,抵顶后,被告又倒欠原告238950元,被告冷希斋写下欠条,“今欠到张竹加宏伟房地产公司抵门头房款贰拾叁万捌仟玖佰伍拾元整,2012年用干工程款抵此欠款,2011年12月22日前帐已清。冷希斋,2011年12月22日”。庭审中被告称,当时约定2012由原告给我工程干,用工程款来抵顶。2012年张竹加一直没有给我工程干,也没有用我的材料,只是在2013年春,原告打电话找过我,让我给他做保温,因为我不会做保温,只会涂料,我说,我可以给你干涂料或你买我的涂料,他说不行,以后原告再没有找我,所以原告没有起诉我的权利。原告称,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2012年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让其干工程,但被告不干。是原告找被告干工程,被告不干的情况下才起诉被告。被告没有履行干工程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不能,所以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对自己的陈述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工程竣工后,原告欠了被告的部分工程款未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用宏伟房地产公司抵给自己的门头房抵给被告,抵顶后,被告倒欠原告房款238950元,被告冷希斋写下欠条。双方虽然约定了2012年由被告给原告用干工程抵此欠款,但对2012年原告是否给过被告工程,被告不干;还是原告没有给过被告涂料工程,双方各说不一,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被告的主张均不予以支持。但被告欠原告的款238950元,是不争的事实,被告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希斋、被告张秀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竹加款238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4元,邮寄费60元,共计4944元,由被告冷希斋、被告张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吉昌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姜明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世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