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芗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钦,男,1990年06月12日出生。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斌、代理检察员戴贺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钦窜至芗城区小吃街“圆圈鱼粥”店门口将一包重1克的K粉(含氯胺酮成分)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给吴某某,从中牟利人民币10元。2、2013年5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钦窜至芗城区小吃街“圆圈鱼粥”店门口将一包重1克的K粉(含氯胺酮成分)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给吴某某,从中牟利人民币10元。3、2013年5月12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张钦窜至芗城区小吃街“圆圈鱼粥”店门口,欲将1克的K粉(含氯胺酮成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K粉5.4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钦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钦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五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电话通话清单,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的说明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钦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三次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钦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钦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毅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人民陪审员 庄丽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燕君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