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香民二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桂芝与王志成、王红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芝,王志成,王红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二初字第520号原告刘桂芝,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王志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张琪。被告王红,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张琪。原告刘桂芝与被告王志成、王红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王志成、王红的委托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王志成系夫妻关系,与第二被告王红系继母女关系,第一被告王志成与第二被告王红系父女关系。2000年4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王志成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04年7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王志成所在的单位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对二人所住的公产房进行产权买断,买断产权使用原告二十三年工龄及第一被告王志成三十四年工龄,买断款共花费四千多元,并取得了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颁发的产权证书,该房产性质属夫妻共同房产。第一被告王志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再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更名到其女儿第二被告王红名下,以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第一被告王志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房产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二被告对争议房屋的交易行为无效;2、判决二被告将诉争之房的产权人变更为第一被告王志成;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984年12月26日因被告王志成及家庭成员五口人没有居住房屋,轴承厂为其解决的房屋即为今天的诉争之房,原告与被告王志成系2000年结婚,房屋产权买断时间为2004年,所以该房屋中只有部分产权是与原告共有的。为此,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王志成于200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经质证,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一份。证明购房日期及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房为1984年轴承厂分给被告王志成的解困房,加之原、被告买断的工龄不同,故该房屋只有部分产权归夫妻共同所有。证据三、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争议之房于2013年1月23日更名过户至被告王红名下。经质证,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家属宿舍管理底账。证明争议之房系1984年12月26日轴承厂分配给被告王志成一家五口人的解困房。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984年时争议房性质上属于公产房,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分析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而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而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王志成系夫妻关系,与第二被告王红系继母女关系,第一被告王志成与第二被告王红系父女关系。争议之房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建北街22号建北小区12栋4单元6层3号。原告与第一被告王志成于200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04年7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王志成参加单位组织的房改,对二人所住的公产房进行产权买断,取得了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颁发的产权证书,产权人登记为被告王志成。2013年1月23日,被告王志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即争议之房更名过户至被告王红名下。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回判令二被告将产权人变更为被告王志成,过户所需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诉争之房系原告与被告王志成婚后通过房改取得的所有权,故诉争之房应为原告与被告王志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王志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更名过户至被告王红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王红取得诉争之房产权的行为也不构成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的特征。故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属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允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成与被告王红之间购买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建北街22号建北小区12栋4单元6楼3号房屋(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开字第2013006**号)的交易行为无效。案件审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志成、王红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慧人民陪审员 林 茹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世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