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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王云涛、王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王云涛,王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张国强,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长红、孙婷婷,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涛,男,1980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告:王晓梅,女,1981年12月25日生,汉族。原告张国强与被告王晓梅、被告王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的委托代理人罗长红、被告王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王晓梅因生意周转进货向原告借款62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同年10月30日还款。同年11月27日,被告王晓梅再次以生意周转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同年11月28日还款。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740000,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健未作答辩。被告王云涛辩称:借条上签名不像王晓梅本人字迹,王晓梅借钱的事被告不知道。被告王晓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梅于2012年10月9日以做生意周转进货为由向原告张国强出具借条借款62000元,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被告王晓梅于2012年11月27日再次以做生意周转进货为由向原告张国强出具借条借款12000元,定于2012年11月28日前归还;借款共计74000元。被告王晓梅和被告王云涛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但至今仍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条、户口簿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云涛对借条上的签字未申请鉴定,也无证据证明借条上签名非被告王晓梅的字迹,本院对被告王云涛关于借条上签名的抗辩不予认可。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应当予以偿还。被告王晓梅和被告王云涛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云涛并未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张国强与王晓梅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被告王晓梅对原告张国强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晓梅和王云涛偿还72000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责任,双方并未约定,应当自债权人主张权利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梅、被告王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强借款72000元和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王晓梅、被告王云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16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10元由被告王晓梅和王云涛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任俊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毛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