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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刘小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40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住青岛市黄岛区(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甘南县)。2007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7年12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008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甲(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理工大学老校区C区西单元501户内,趁被害人程某某、薛某某外出时,将被害人程某某房间内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00元)及2900元现金窃走;将被害人薛某某房间内的黑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00元)窃走,后笔记本电脑由刘某甲负责销赃,窃取现金被该二人分赃后挥霍。案发后,程某某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程某某。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金额为人民币64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打电话给同案犯刘某甲,要求刘某甲到公安机关返还被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刘某甲接到电话后自行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被扣押及发还的情况;有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有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 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