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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从布与王绪芝、苏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从布,苏飞,王绪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从布(部),男,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沛明,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飞,男,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秀江,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中心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绪芝,男,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上诉人王从布与被上诉人苏飞、原审被告王绪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王绪芝因建大棚需要,立据向苏飞借款现金96000元,王从布做了书面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苏飞现金96000元,大写玖万陆仟元整,于2011年6月8日还清,如还不清拿17个大棚做押金。2011年6月8日前如不归还苏飞现金玖万陆仟元整,王绪芝现有17个大棚就归还给苏飞,以底(抵)押为玖万陆仟元整。借款人王绪芝。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归还。担保人王从部。”借款到期后,苏飞多次找王从布、王绪芝索要此款,两人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绪芝借苏飞人民币96000元,王从布签名担保,有王绪芝、王从布出具给苏飞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绪芝对上述借款应当及时偿还,王从布自愿为王绪芝向苏飞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起算。对苏飞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王绪芝、王从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遂判决:王绪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苏飞借款96000元,承担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王从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王绪芝、王从布负担。上诉人王从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上诉人担保期限已过,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苏飞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借款还没有到期,我就向借款人王绪芝和担保人王从布多次催要,当时还有很多证人一同前往这两家要钱。一审开庭时,有证人出庭作证。2013年5月17日,我还向王从布发送催款通知书,王从布在诉讼前始终没有否认承担担保责任。依照常理,我也不可能不找王绪芝和王从布要钱,上诉人所称的没有要过款是为了逃避责任说的谎言。依照我国担保法及合同法的规定,担保期限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另,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故意没有出庭,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王绪芝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发送传票,传唤其到庭参加诉讼,但上诉人没有到庭应诉,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中有证人出庭证实,被上诉人苏飞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曾多次邀人向借款人王绪芝和担保人王从布家索要欠款,被上诉人苏飞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曾于2013年5月17日向王从布发送《催款通知书》邮件回执,能够证明上诉人保证责任依法不能免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王从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月侠审判员  应庆国审判员  林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