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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义蓬街道新庙前村经济联合社与施仁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义蓬街道新庙前村经济联合社,施仁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杭州萧山义蓬街道新庙前村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任锦炎。委托代理人沈永水。被告施仁敏。原告杭州萧山义蓬街道新庙前村经济联合社诉被告施仁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永水,被告施仁敏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原告杭州萧山义蓬街道新庙前村经济联合社诉称:2009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4800元,此款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归还100000元,余款24800元及利息424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800元,并支付利息42400元。被告施仁敏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1248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且被告已全部归还,而24800元为借款本金的利息,目前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800元及利息42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同时,经向杭州萧山义蓬街道新庙前村经济联合社原有关负责人核查,本院确定被告于2005年3月13日欠条中所涉的款项,其中100000元为借款,该借条所载明的“历年欠款弍万肆仟捌佰”系被告所欠的土地承包款。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1999年起,被告承包原告位于萧山围垦五垦的土地。在被告承包土地期间,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5年3月18日,双方经结算,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往年所积欠的土地承包款24800元,合计124800元。对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书面约定该款按月利率0.006%计息,并于当年6月底前归还。被告因未能如期支付上述款项,故于2009年7月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尚欠原告现金124800元及利息42400元的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书面约定于2009年春节前归还。2013年7月7日,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故于2013年8月7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本金24800元及利息42400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1.原告无相关特许金融业务从业资格,其向被告出借资金100000元的行为,已违反相关金融行政法规,应认定为无效。因无效行为取得的款项,被告应予以返还。鉴于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已将借款本金归还原告,故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但是对于原告对应100000元借款所主张的利息,虽然双方在原告诉讼前已达成合意,但该合意是基于无效行为所形成的,同时,由于原告多次同意被告展期归还借款,而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视为期内的约定利息。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10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承上,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所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利息除案涉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外,还应包括被告拖欠土地承包款所产生的利息,在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拖欠土地承包款应付的利息为8425.64元,此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款24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关于借条所涉的124800元中24800元系利息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仁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义蓬街道新庙前村经济联合社土地承包款24800元及约定利息8425.64元。如施仁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杭州萧山义蓬街道新庙前村经济联合社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杭州萧山义蓬街道新庙前村经济联合社负担374元,由施仁敏负担366元。施仁敏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杭州萧山义蓬街道新庙前村经济联合社同意施仁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钰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