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行审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康、欧亚苏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康,欧亚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318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谢彩娟,局长。被执行人陈康。被执行人欧亚苏。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均为农业户口的陈康和欧亚苏于2002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于2003年7月生育一女孩,2007年12月24日经批准再生育,2010年12月再生育一女孩,又于2012年9月28日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生育一男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属于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陈康、欧亚苏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791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陈康、欧亚苏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向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第一期于2013年6月26日前缴纳20000元,第二期于2013年8月30日前缴纳67918元。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50000元,尚欠社会抚养费37918元,未完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又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陈康、欧亚苏未完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