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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杨军与张玉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张玉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127号原告杨军。委托代理人马红丽、张佩华,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民。委托代理人高文丽。原告杨军诉被告张玉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佩华,被告张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2010年1月被告因生意需要,欠原告现金95000元,后还过部分款。2012年8月11日双方经过协商,就欠款一事达成新的协议,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杨军肆万元,以前欠条自2012年8月11日止作废,保证在2012年8月22日付款壹万,到2012年9月底全部结清。如结不清每天一百元利息。”可是一年过去了,被告一分钱也没还,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玉民辩称,对4万元欠款无异议,但不存在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原告转给被告价值95000元的化妆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军现金玖万伍仟元欠原告现金95000元(95000.00),张玉民2010.11.17号”。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2012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军肆万元正(整),以上欠条自2012年8月11号止作废,保证在2012年8月22号付壹万元,到2012年9月底全部结清。如结不清每天壹佰元利息”。但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还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归还欠款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杨军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被告张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