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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周朱树与被告谢识耀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昌,谢识军,谢南英,谢常春,谢识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周兴昌,男,194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岗中村**号。原告谢识军,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水岩口村**号。原告谢南英,女,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水岩口村**号。原告谢常春,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水岩口村**号(原告谢识军、谢南英委托代理人,系两原告的近亲属)。被告谢识耀,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瑶族,住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水岩口村*号。委托代理人程达坤,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立武,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朱树与被告谢识耀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锦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文和人民陪审员陈冬莲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欢欢担任法庭记录。因周朱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23日中止本案诉讼。2013年8月29日周朱树法定继承人周兴昌、谢识军、谢南英、谢常春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恢复本案的诉讼,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常春暨原告谢识军、谢南英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周兴昌,被告谢识耀及委托代理人程达坤、何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周朱树向谢国助以10元人民币买了几个南瓜回家,被告诬陷是周朱树偷的,在村子到处骂周朱树是蛮子婆。因为是不白之冤,周朱树一个妇道人家独自到被告家评理。因家人全部到外地打工。被告乘人之危,当时打倒周朱树在被告家门口,还用脚踢周朱树,周朱树无法反抗很久都起不来,后被村民扶起,被告还要冲上去殴打周朱树,还要其跪在被告家门口,后经村民劝阻,被告家人讲这是对周朱树的报仇。周朱树被欺返家,又被谢识耀追到家中进行殴打,讲要杀周朱树全家,还威胁周朱树不许报警。周朱树被谢识耀吓到一夜不敢睡觉,精神彻底崩溃,又吐。被告以这样残忍的手段来报复周朱树,使周朱树精神上、身体上受到严重伤害,引发慢性病症,生命垂危,卧床不起,给周朱树的家庭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周朱树为了生命安全及时报警,经执法处理机关后,受害人没有受到任何经济赔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医药费:60000元;(2)误工费:10000元;(3)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4)护理费:2000元;(5)营养费:1000元;(6)就诊车费(交通费)900元;(7)精神名誉费20000元,合计为96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谢识印、唐海元、罗山莲、谢识稳、谢国助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谢识耀故意殴打周朱树的事实。2、贺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拟证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到医院的就诊记录及诊断情况。3、贺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2012年9月19日以后到医院检查出的结果为癌症转移到肺部。4、富公决字(2012)第004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殴打周朱树的事实。5、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富川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拟证明周朱树花费了60000元用于治疗。被告谢识耀辨称:1、周朱树的病情不是被告造成的,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2、周朱树的人身损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损失与被告有因果关系;3、原告方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也没有计算依据。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富川县公安局朝东派出所对饶显仁、何小丹、廖夏姣、谢时印、唐太迁、谢识耀、周朱树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周朱树,只是在争吵的过程中将周朱树推倒了。同时周朱树的笔录还证明了事发后被告没有追到她家打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对饶显仁、何小丹、廖夏娇、谢时印、唐太迁、谢识耀、周朱树的询问笔录。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对证据2、3、4、5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饶显仁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他当时不在场,是后来才去的,对另外6个人的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原告对饶显仁的陈述有异议,对何小丹等其余6人的陈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饶显仁的陈述是公安机关依职权所作的笔录,该笔录与当事人双方及有关人员所作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9日周朱树向谢国助以10元钱买了几个南瓜回家。被告谢识耀的母亲廖夏姣认为是偷来的,讲周朱树是蛮子婆。周朱树到被告家评理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谢识耀回到家后参与争执过程并将周朱树推倒在地。同年9月21日周朱树到贺州市人民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经诊断癌症已转移到肺部。2013年7月21日,周朱树病逝。原告认为,周朱树的死亡与被告谢识耀将其打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至少是被告的行为使周朱树的癌症转移到肺部,所以要求与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就诊车费、精神名誉费,合计为96000元。另查明:周朱树在2011年曾因患宫颈癌而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周兴昌与周朱树是父女关系;原告谢识军与周朱树是夫妻关系;原告谢常春、谢南英是周朱树子女。本院认为,同村邻里间本应和睦相处、相互友善。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推倒周朱树的这一行为是否可诱发癌细胞的病变,即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周朱树癌细胞由宫颈转移到肺部与被告的行为有关联存在因果关系,并因此请求被告赔偿因医治周朱树癌症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综合全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周朱树患癌症就诊治疗并产生了一定费用以及被告将其推倒在地被公安机关处罚这一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周朱树宫颈癌转移到肺癌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不予采信。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请求理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兴昌、谢识军、谢南英、谢常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0元,由原告周兴昌、谢识军、谢南英、谢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02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3251010400023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贺州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锦辉代理审判员  林 文人民陪审员  陈冬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欢欢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