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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三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青岛成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宗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成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宗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三初字第96号原告青岛成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龙岗路15号。法定代表人袁协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楠,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宗团。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女,1954年3月25日生,汉族,系青岛崂山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成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宗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春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帅、邱怡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成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峰楠,被告刘宗团及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成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为原告单位维修技师,2011年9月27日原告遭被告负责服务的客户投诉,称被告私自向客户出卖机油和刹车片,并私自以现金收费;因此事客户对原告单位即雪弗兰4S店产品及价格真实性产生严重质疑,并进行了相关投诉。事件发生后原告无奈积极协调客户、处理关系,才不致造成雪弗兰品牌及原告单位更大的不利影响。根据原告企业管理制度,被告应被扣除当月工资及绩效奖金,并可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被告主张完全悖于事实和法律,故诉请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2年8月绩效工资2120元、9月绩效工资2193元、9月底薪工资1135.6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4300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宗团辩称:第一、2012年9月27日,在单位开工资时,原告口头告知被告说被告违反规定卖机油,造成客户投诉,解除劳动合同。当时被告莫名其妙,事后,被告了解到,之前因被告与原告售后站长张文从,也就是仲裁的代理人张文从之间有比较深的恩怨。张站长经常借故排挤被告。本案是原告与张站长及客户王警恶意串通,编造虚假事实,陷害被告。其目的是排挤被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注明的是,仲裁开庭时,被告当庭指认张站长。另外,事后被告得知,张站长与客户王警关系密切。第二、劳动仲裁开庭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得到仲裁的支持。其中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卖机油,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注明的是客户自带机油。另一份证据是原告提交的跟踪处理表和维修站客户投诉跟踪表,这个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从未见到,不能证明被告卖机油和遭客户投诉的事实。为此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提交客户王警所写的陈述书,证明被告2012年9月27日在原告处工作时违反公司规定,将公司配件私自卖于客户并私下收费,该客户事后对原告进行了投诉,造成原告及雪佛兰品牌受到极大商业损失,此事实也是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质证称,对陈述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称是客户,根据相关规定,客户应当出庭作证,仅凭陈述书不能证明该客户的身份以及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存在原告所述的事实。陈述书的内容为:“本人系鲁B×××××景程车主王警。我于2012年9月27日到青岛成汇达雪佛兰4S店检查车辆,由技师刘宗团负责检查。另外由于里程已达到保养期,需同时更换机油机滤。经业务接待报价后发现价格较高,在犹豫之时与维修技师刘宗团沟通,他愿意以较低价格为我更换以上两种配件,不走公司账目。经沟通,最终以刹车片及机油共计400元价格成交,维修完毕后我将人民币肆佰元交予刘宗团本人。本人保证以上陈述均为事实,愿意承担相应责任。王警2012.12.17”。证据二,提交客户王警的行车证复印件及维修单两宗,证明1、2012年9月27日客户王警车辆确由被告负责维修及日常维护;2、与证据一相互印证,即客户车辆机油及刹车片确未走原告公司账目,维修单据登记的是“自带”,但实质为被告以较低价格私卖与客户王警;3、在劳动仲裁委开庭过程中,出具本庭证据一时被告曾辩称根本不认识客户王警及其车辆,在出具本证据后,被告才悔称又认识了客户王警及车辆,上述两组证据的质证过程可以说明被告在庭审中仅仅是在否定事实,而非阐述事实。根据被告仲裁申请书事实与理由中阐述“2012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因拖欠申请人工资等,双方发生纠纷,被申请人口头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按被告表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拖欠9月份工资所致,而事实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根本不是拖欠工资,因为工资实际发放日期并非每月27日,而是每个月月初,作为原告的老员工,被告不会不知道工资的发放日期,不可能会在9月27日因工资拖欠原因与原告产生纠纷。从被告仲裁申请书中虚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可见,被告不但否定事实,还在编造谎言,其主张完全不具有可信性。相反,原告罗列的证据更充分,所体现的事实更为合理真实。被告质证称,对行车证没有异议,维修工单写的是机油自带,是客户自己带的机油,并不存在被告买卖机油和机件的事实。从工单看给客户有免费更换的还有收费的,而且清楚的表明机油自带。从工单看2012年9月27日被告还在原告单位工作。因为保养的客户车辆很多,是哪个司机哪个人的行车证被告不是非常清楚。开具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的维修工单、雪佛兰特色9项免费检测、维修发料单、结算单显示:车主为王警、车牌号为鲁B×××××的车辆更换机油机滤(机油自带),材料费、工时费共149.56元,技师是刘宗团,维修发料单的维修类型为小修,结算单的工单类型为维修,维修工单、免费检测和维修发料单上均有刘宗团的签字。开具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的维修工单、雪佛兰特色9项免费检测、维修发料单、结算单显示:车主为王警、车牌号为鲁B×××××的车辆因消音器锈蚀更换后排气消音器总成,材料费、工时费共781.26元,技师是刘宗团(签字),维修发料单的维修类型和结算单的工单类型为索赔,维修工单、免费检测和维修发料单上均有刘宗团的签字。证据三,提交投诉跟踪处理表及维修站投诉跟踪表,证明1、被告私自向原告客户私售汽车配件、赢取私利;2、由于此行为客户进行投诉,给原告及雪佛兰品牌造成巨大商业影响;3、该证据虽由原告提供,但该证据的形成是有固定的程序,由与被告共事的多名同事共同确认形成,因此较被告单纯的否定和阐述的事实更能印证上述几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本案事实本身。被告质证称,对投诉根据处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个客户投诉的内容不属实,并且该客户本人也未出庭,对该投诉跟踪处理表不予质证,原告对该客户的投诉也没有查证。该两份表不是投诉人本人写的,投诉人也没有签字,是原告自己写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书写的内容看,前台报价是900元,客户和申请人协商维修400元,这个差价和原告提交的关于维修工单中机油自带看应该是吻合的。该两份表显示投诉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投诉客户为王警,车牌号为鲁B×××××,投诉内容为:车主反映前台接待与车间相同维修项目报价不一致,相差较大,车间维修技师以前台一半的价格做了同样的项目,客户表示对4S店维修不再信任,认为4S店价格存在欺诈。处理经过内容为:经过与客户电话沟通核实,该车已到保养里程,由前台接待报价,机油机滤与刹车片约900元左右,客户觉得价格高,后和车间技师刘宗团沟通,刘宗团告诉客户,找他保养400元即可,双方协商后,对以上项目进行维修,客户抱怨,同在4S店保养,车间和前台报价相差甚大,认为4S店收费不规范,价格不透明。处理意见内容为:车间技师刘宗团利用工作之便干私活,谋取个人利益,损害公司名誉,建议对其按照公司管理规定进行处罚,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金,扣除所有暂留佣金。两份表上均有总经理胡萌的签字。证据四,提交青岛成达集团管理规定,证明1、因为机修师私自向客户倒卖汽车配件会对汽车4S店及对汽车品牌会造成巨大的商誉损害,因此,公司规章明令禁止上述行为,并对上述行为规定了较严厉的处罚措施;2、被告违反上述规定私自向客户出售汽车配件,依规定原告可立即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质证称,对规章制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见过该规章制度,也从未被培训过。根据规章制度的制作时间是2011年5月1日,从纸张的新旧程度看是为开庭现制作的,是有针对性的制作。被告从未私自倒卖汽车配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事实。该管理规定第九章严重违纪行为的注解说明规定:……第六章第五条规定:严禁员工利用工作之便对公司进行欺诈,行为一经发现,对当事人扣发全年暂留佣金、季度CSI奖金、当月工资、补贴及所有佣金,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金。公司各部门员工损害公司利益、泄漏公司机密、对公司进行欺诈的行为包含但不仅限于:……4、利用工作之便,个人收取客户钱款,并且不经过财务部正常收款流程;……证据五,提交培训记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告知上述公司管理规定并进行了系统培训,被告经培训在培训记录上签字确认。被告质证称,记不清培训内容,但是签字是被告签的。培训记录的培训项目是成达集团公司管理规定,时间是2011年6月14日,参加人员中有被告的签字。证据六,提交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及职代表选举决议,证明规章制度形成的合法性。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因为被告根本就不清楚单位有职工代表大会,以及职工代表大会的产生和选举情况。从时间看决议是2011年4月22日,但是从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形成的纸张看,被告认为是刚刚签的字,其中有几个人在2011年4月份还没到该单位工作,该证据是为开庭现补的。有人告知被告他们已经有人签字。有份2011年3月18日的签字其中有几个人根本就没到单位。青岛成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的会议时间是2011年4月22日下午。会议内容为:(一)审核《青岛成达集团管理规定》内容;(二)对《青岛成达集团管理规定》进行通过表决。表决情况为:进行讨论和民主表决,共9人出席本次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9票同意,票反对,票弃权。表决结果:同意本次议题。职工代表签名处有9名职工代表的签名。工会意见处是同意。2011年3月18日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选举决议的内容是关于职工代表产生流程的内容,产生职工代表9人,有40名参选职工的签字。被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中信银行3055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光大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2年9月原告没有发给被告工资。刚入职时工资是发现金,从2007年4月开始通过银行转账,银行卡是单位办的。原告质证称,对3055借记卡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通过中信银行发放工资,没有通过光大银行发放。中信银行3055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的是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9月21日的交易记录。光大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的是2007年4月20日至2008年5月1日的交易记录。证据二,提交一张站在天安门前的照片、结业证书、培训通知书、2007年3月的荣誉证书,证明被告于2005年到原告处工作,2005年4月原告安排被告到北京学习,照片上有7人,现在还有2人在被告单位工作。2005年8月11日被告在上海培训之后由原告颁发的通过考试的结业证书。培训通知书是原告于2006年9月4日发给被告的,通知被告到上海参加培训。2007年3月的荣誉证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被评为2006年年度优秀员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于2005年到原告单位工作,2005年至2007年具有连续性,2008年底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至2007年没有劳动合同。原告质证称,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用工关系。结业证书由于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显示的是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证书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培训通知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复印件上没有原告的任何盖章或者确认,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用工关系。对荣誉证书,刘宗团名字是后填上的,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培训通知书和荣誉证书上没有加盖原告的印章。证据三,提交2006年的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被告2005年就到原告处工作了,2006年和站长一起合影,站长说2010年才认识被告与事实不符。原告质证称,照片没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证明不了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该照片上没有显示时间。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共签订四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9月27日,原告告知被告因被告违反规定卖机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客户投诉,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工作至2012年9月27日,当天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卖机油造成客户投诉为由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2007年7月至2012年9月原告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另,原告员工的绩效工资拖后一个月发放,被告的底薪是每月1300元。被告称其8月份的绩效工资是2120元,A级技师在原来的基础上再加30%,就是2756元,9月份的绩效工资是2193元。被告按月工资1300元的标准主张赔偿金。被告刘宗团于2012年11月28日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2012年绩效工资8月2756元、9月2850.9元、2012年9月底薪工资1300元,合计6906.9元;2、被申请人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800元。2013年1月28日,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成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刘宗团2012年8月绩效工资2120元、9月绩效工资2193元、9月底薪工资1135.6元(1300元÷21.75天×19天)。二、被申请人青岛成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刘宗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3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为此诉至我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陈述书、客户王警的行车证复印件和维修单两宗、青岛成达集团管理规定、培训记录、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选举决议、青岛成汇达投诉跟踪处理表和维修站客户投诉跟踪表,被告提交的中信银行3055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光大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站在天安门前的照片、结业证书、培训通知书、2007年3月的荣誉证书、2006年的照片打印件,青崂劳人仲案字(2012)第330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违反规章制度卖机油给客户造成投诉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为证明被告存在向客户私卖机油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客户王警手写的陈述书及投诉跟踪处理表和维修站客户投诉跟踪表,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因王警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提供的证明其入职时间的照片、结业证书、荣誉证书等证据,未加盖原告的印章,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光大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不足以证明原告用该账户向其发放工资,因此,对被告所称其于2005年3月入原告单位工作的时间,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被告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入职时间为2007年7月。被告主张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300元(1300元×5.5个月×2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未发放被告2012年8月、9月的绩效工资和2012年9月1日至27日的底薪工资,违反了该规定,应当予以补发。因原告未提供被告8月、9月绩效工资计算的依据,数额以被告主张的为准,被告诉称A级技师在原来的基础上再加30%,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8月绩效工资2756元、9月2850.9元、9月底薪工资13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青岛成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二、原告青岛成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宗团2012年8月绩效工资2120元、9月绩效工资2193元、9月底薪工资1135.6元(1300元÷21.75天×19天)。三、原告青岛成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宗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成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雷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邱 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