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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商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圣井农信社与李嘉禄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嘉禄,李师海,邢攸敬,蔡克来,赵书珍,师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234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玲,男,生于1981年6月20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李嘉禄,男,生于1966年6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师海,男,生于1976年12月1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现住址不详。被告邢攸敬,男,生于1957年11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蔡克来,男,生于1973年10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赵书珍,女,生于1957年9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址不详。被告师美,女,生于1967年9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址不详。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李嘉禄、李师海、邢攸敬、蔡克来、赵书珍、师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李师海、师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李嘉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师海��师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邢攸敬、蔡克来、赵书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诉称,被告李嘉禄由被告李师海、邢攸敬、蔡克来、赵书珍、师美担保从我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收,借款人李嘉禄未偿还借款,担保人李师海、邢攸敬、蔡克来、赵书珍、师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李嘉禄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李师海是我的侄子,是他找到我给他借款。借款到账后,我转账给李师海10万元,李师海自己拿着存折取了5万元,剩余5万元我取不出来,由原告章丘农信留作利息,具体扣了多少钱的利息我不清楚,但是至少已经扣了一年的利息。被告李师海、邢攸敬、蔡克来、赵书珍、师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15日,被告李嘉禄由李师海、邢攸敬、蔡克来、赵书珍、师美担保与章丘农信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嘉禄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师海、邢攸敬、蔡克来、赵书珍、师美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嘉禄自章丘农信处于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各类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20万元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内每笔借款起始日、利率、到期日及借款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为准,发放贷款及提供信用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依约于2010年7月21日向被告李嘉禄发放贷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965‰,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嘉禄未偿还借款,担保人李师海、邢攸敬、蔡克来、赵书珍、师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7月3日,章丘农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嘉禄偿还借款20万元���应计利息、逾期利息,李师海、邢攸敬、蔡克来、赵书珍、师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章丘农信、被告李嘉禄陈述、原告章丘农信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丘农信与李嘉禄、李师海、邢攸敬、蔡克来、赵书珍、师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嘉禄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师海、邢攸敬、蔡克来、赵书珍、师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李嘉禄偿还借款20万元本息,要求被告李师海、邢攸敬、蔡克来、赵书珍、师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嘉禄辩称本案借款系其为李师海顶名贷款,经审查本院认为,李嘉禄主张的顶名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对抗本案中李嘉禄与章丘农信签订合同中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李嘉禄辩称已偿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原告章丘农信对李嘉禄偿还利息一事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李师海、邢攸敬、蔡克来、赵书珍、师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嘉禄于本判���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李嘉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的应计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47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李师海、邢攸敬、蔡克来、赵书珍、师美对上述两项款项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师海、邢攸敬、蔡克来、赵书珍、师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嘉禄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宋明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