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晃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甘胜魁诉范鹏飞、宋凤娥、新晃县阔鸿采石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胜魁,范鹏飞,宋凤娥,新晃县阔鸿采石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晃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甘胜魁,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被告范鹏飞,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被告宋凤娥,女,1964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新晃县阔鸿采石场,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大湾罗乡水洞村苗坡角。法定代表人甘秀兵。本案在审理原告甘胜魁诉被告范鹏飞、宋凤娥、新晃县阔鸿采石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甘胜魁于2013年11月2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范鹏飞、宋凤娥、新晃县阔鸿采石场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甘胜魁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胜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65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0070元,依法予以免交。审 判 长 龙宝平人民陪审员 吴蓉晖人民陪审员 傅代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