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碾民初字第0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916号原告赵某,职工。委托代理人蒋士海。被告韩某,职工。委托代理人胡正刚,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士海、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8月8日生一女韩思语,××××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8年10月28日生一子韩子乐,同时原告做了绝育手术。自两个小孩出生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甚至将原告驱逐出家门。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韩子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韩思语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韩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8月8日生一女韩思语,××××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8年10月28日生一子韩子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又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因而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分析,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团结,为婚生子女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