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与龙钦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龙钦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主要负责人:蒋健,主任。委托代理人:林皓,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健,男,汉族,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信贷员。被告:龙钦胜,男,汉族,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诉被告龙钦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钦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龙钦胜于2010年6月26日向我社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为7.08‰计息,期限至2012年6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借款本金给我社,只支付清2011年6月16日前的利息给我社,尚欠我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偿还。对尚欠的借款本息经我社催收后,被告拒不偿还。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龙钦胜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154.73元(该息按本金20000元计,从2011年6月17日起计至2013年6月18日止,按月利率9.912‰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6月19日起计至还清主债时止的利息给我社;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龙钦胜的身份。2、《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龙钦胜于2010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08‰计息,期限至2011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2010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止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并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给被告。3、《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0向被告龙钦胜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龙钦胜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的借款。4、《欠贷计息说明》1份,证明被告尚欠借款利息的计算过程。被告龙钦胜不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供证据。被告龙钦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其已放弃对原告的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龙钦胜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龙钦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7.08‰计息,期限至2011年6月16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合同签订后,被告龙钦胜与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再次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止,凭贷款人核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小额信用贷款证》(编号:NO.615)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即《农村信用合作社小额信用贷款证》核定的金额20000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在上述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原告于2010年6月26日已履行了出借款给被告龙钦胜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只支付清2011年6月16日前的利息给原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1年6月17日至今的利息。经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被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龙钦胜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的借款后,仍拒不还款,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龙钦胜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作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借款合同》中均没有约定对逾期借款按何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也应予支持。被告龙钦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钦胜偿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潭信用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二、被告龙钦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20000元的利息(该息按本金20000元计,期限内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逾期部分从2011年6月17日起计至还清主债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计)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邮递费60元,共4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小萍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邓雪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陀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