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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管清慧与高志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清慧,高志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管清慧。被告高志正。原告管清慧与被告高志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清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高志正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志正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高志正从原告管清慧处借款220000元,并为原告管清慧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三份,约定分别于2013年5月1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8月16日分三次偿还上述借款。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高志正未偿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志正从原告管清慧处借款2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志正偿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高志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志正偿付原告管清慧借款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高志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荣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