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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燕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908号原告燕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兴平,庆阳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小伟,男。原告燕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兴平、被告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并与别的女性关系暧昧。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购买的位于西安市大兴新区住宅楼房1套依法平均分割我2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某某辩称:夫妻关系尚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7月订婚,订婚时彩礼54600元。同年8月12日在正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8月15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3年4月3日晚11点钟原告燕某回家后发现被告邢某某与一名叫张X的女人在一起,为此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关系恶化。2013年10月21日原告燕某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2012年2月28日购买陕西省西安市大兴新区华府御城21栋802号安置房一套,面积66.35平方米,合同价298000元,双方认可楼房价格300000元,已付楼款200000元,已付楼款中含原被告双方岁数钱积蓄100000元,至今尚欠楼款100000元。楼房装修借款50000元花费48000元。婚后双方购置海尔挂式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42寸液晶电视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衣柜一个,双方认可价值计15000元。关于被告邢某某庭审中所称向刘发友借款10000元,向范苗苗借款5000元,向丁永军借款5000元,向高玲养借款30000元,原告承认借款均是事实,但不承认有借条;向王关平借款32000元原告只承认借款中的15000元,但对下余17000元承认系被告祖父买楼时分两次给的,不属借款;对向何水霞借款20000元,原告虽不承认借款,但承认被告偿还借其哥李亮20000元是事实;向陈发成借款60000元,原告只承认楼房装修时被告出资50000元,亦承认楼房装修费用48000元系借款。原告所称买楼时其向颉丽琦10000元,向李敏借款10000元,向谢春秀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所称向其叔赵连光借款10000元,向其表姐马琳借款5000元用于做手术未提交任何证据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安置房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QQ聊天记录、录音光碟,原、被告提交的借款借条、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真正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夫妻矛盾不断恶化,难以相处,以致分居后经调解和好未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原告借婚姻索要被告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鉴于所买楼房为安置房且楼款尚未付清,未取得房产证,故对原告提出的楼房升值的主张,在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另行主张。原,被告婚后购置的财产应依法平等分割。对购置楼房所负债务即:借刘发友款10000元,借范苗苗款5000元,借丁永军款5000元,借高玲养款30000元,因原告承认借款属实,该债务均应予认定;借王关平款32000元中对原告认可15000元予以认定,下余17000元原告主张不属借款,但其无证据支持,故该17000元应以债务认定。对借何水霞款20000元,原告虽不承认借款,但承认被告偿还借其哥李亮20000元是事实,该债务应予认定;借陈发成款60000元,原告只承认楼房装修时被告出资50000元,亦承认楼房装修费用48000元系借款,故对借款50000元债务予以认定。原告燕某所称买楼时其向颉丽琦借款10000元,向李敏借款10000元,向谢春秀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且无充分证据支持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所称向其叔赵连光借款10000元,向其表姐马琳借款5000元用于做手术,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对该项债务亦不予认定。综上,原、被告因购置楼房,总负债为252000元(含未付楼款100000元)。楼房价值应以双方认可楼房价格300000元及装修费用48000元合计348000元减除楼房负债252000元后进行分割,取得楼房使用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燕某提出与被告邢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原告燕某返还被告邢某某彩礼38220元。三、婚后双方购买的陕西省西安市大兴新区华府御城21栋802号安置房一套由被告邢某某付给原告燕某48000元后归被告邢某某使用;购买楼房及楼房装修所负债务由被告邢某某负责清偿。四、婚后双方购置海尔挂式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42寸液晶电视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衣柜一个由被告邢某某付给原告燕某7500元后归被告邢某某所有。五、驳回原告燕某、被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燕某承担650元,被告邢某某承担65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予以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