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永梅,武安市公安局,郭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武行初字第00017号原告史永梅。委托代理人白红星。被告武安市公安局,地址:武安市塔西路14号。法定代表人梁秀锋,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伟,男。委托代理人马江峰,男。第三人郭利霞。委托代理人牛勇强,男。原告史永梅不服被告武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郭利霞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红星,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伟、马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25日对原告史永梅作出武公(同)行罚决字(2013)第3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史永梅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事实证据:(1)郭利霞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郭利霞询问笔录;(2)郭笑然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郭笑然询问笔录;(3)刘连叶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刘连叶询问笔录;(4)乔风叶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乔风叶询问笔录;(5)郭彦增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郭彦增询问笔录;(6)史永梅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史永梅询问笔录(2013年7月22日16时至17时);(7)史永梅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史永梅询问笔录(2013年7月22日20时5分至20时15分);(8)郭存旺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郭存旺询问笔录;(9)郭军书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郭军书询问笔录;(10)辨认笔录;(11)郭利霞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2)史永梅户籍证明;(13)郭利霞委托书;(14)史永梅领取安装网线工具证明;(15)无违法违纪证明,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史永梅殴打第三人郭利霞事实存在。程序证据:(16)受案登记表;(17)受案回执;(1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9)行政处罚审批表;(2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1)告知笔录(暂缓行政拘留);(2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3)传唤审批表;(24)史永梅传唤证;(25)史永梅送达回执;(26)郭利霞送达回执;(2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29)到案经过;(30)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对原告史永梅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原告史永梅诉称,2013年7月15日下午我到沙沟村安装网线,第三人郭利霞不让在其房后安网线,并因此开始唾骂我,还撵着我打,使我身体多处受伤。为了阻止第三人对我继续伤害,我推了第三人一下。我没有殴打第三人,大同派出所的出警人员也见到第三人身上根本没有受伤。当时第三人没有去鉴定伤情,数日之后第三人却有轻微伤的鉴定报告,我认为此鉴定结论是虚假的。事发当天,我向大同派出所提出要求验伤,可是工作人员就是不给我出验伤单。2013年7月25日,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同)行罚决字(2013)第3073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显失公正,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武安市公安局辩称,2013年7月15日16时30分许,武安市大同镇沙沟村郭利霞因不让史永梅在自己家墙上安装铁通网线,后双方发生口角,郭利霞被史永梅殴打致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综上,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史永梅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我局在办理该案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并无不当。恳请武安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武公(同)行罚决字(2013)第3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未向法庭陈述意见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所举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第9、12、14、15、17、23、24、26、27、28、30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郭利霞所述的打架过程不是事实;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郭笑然没有看到殴打过程且与郭利霞系母女关系;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打架事实成立,因郭利霞先动手,原告史永梅是正当防卫;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异议同上;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几位证人所述就如同一人所述,上述证言恰恰可以证明是郭利霞先动手打的史永梅;对第6、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询问人李宁没有在场,且赔偿不是原告本意,目的是息事宁人;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郭军旺只是参与调解,不能证明打架过程;对第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应称呼原告史永梅为犯罪嫌疑人;对第1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史永梅推一下不可能造成郭利霞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对第1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对第16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登记内容有异议;对第18份证据的查明事实部分有异议;对第19份证据的内容有异议,程序上没有异议;对第2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对第21份证据中的签字有异议;对第2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通知书是被告为补正证据补签的;对第25份证据有异议,异议同第22份证据;第2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经过内容不实。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第1、3、5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事发经过,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第4份证据不具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第6份证据所示内容可证明殴打事实的存在,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第2、7、8、9、13、14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史永梅殴打第三人郭利霞的过程,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第10、11、12、15、16-20、23-26、28、29、30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第21、22、27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6时30分许,原告史永梅在武安市大同镇沙沟村安装网线时,因第三人郭利霞不让其在自家房后的墙上安装网线,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郭利霞被原告史永梅殴打致伤。2013年7月16日,经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利霞的伤情为轻微伤。武安市公安局经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史永梅殴打第三人郭利霞事实存在,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武公(同)行罚决字(2013)第3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史永梅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因安装网线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并将第三人殴打致轻微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其没有殴打第三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中的签字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让其补签,被告处罚程序违法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拘留后通知家属系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以后的告知程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武安市公安局对原告史永梅作出的武公(同)行罚决字(2013)第3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武安市公安局2013年7月25日对原告史永梅作出的武公(同)行罚决字(2013)第3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史永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宁人民陪审员 屈军顺人民陪审员 白兵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军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