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7月12日因危险驾驶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社花,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王社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铃木”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瓦屋头镇汉寨内村时,与清丰县瓦屋头镇汉寨内村的张某乙在道路西侧逆向停放的豫J565**“跃进牌”平板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5.73mg/100ml,已达醉驾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丙、张某乙、马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崔丽红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卓德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