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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5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成都华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998号原告成都华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亮。委托代理人贺中玲。被告胡从德。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华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华利达公司)与被告胡从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广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中玲,被告胡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从德认为与华利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案字(2013)第0107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华利达公司与被告胡从德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在认定本案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特诉请判令:1、原告华利达公司与被告胡从德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胡从德承担。被告辩称,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华利达公司与被告胡从德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华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华利达公司与文庭举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文庭举组织人员承揽原告华利达公司部分展柜业务,承揽方式为单包,即只承担劳务技术;结算方式为按米数计算(木工:制作,高柜70元/米,矮柜50元/米;安装,高柜80元/米……)。2012年2月22日,文庭举雇佣被告胡从德到原告华利达公司从事其承揽展柜业务的木工工作。华利达公司根据文庭举、胡从德等完成的工程量不定期向文庭举给付报酬,文庭举再向胡从德给付报酬。同年11月14日,被告胡从德在工作时右眼受伤,原告华利达公司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的11月21日出院。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11日,被告胡从德再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均由原告华利达公司支付。2013年4月18日,被告胡从德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委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010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华利达公司与被告胡从德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华利达公司不服裁决,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单、住院病历、协议书、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0107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文庭举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从德系文庭举雇佣到原告华利达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在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被告胡从德在华利达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即原告华利达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胡从德、被告胡从德接受原告华利达公司的管理、被告胡从德从原告华利达公司领取劳动报酬等。庭审查明,文庭举承揽华利达公司的展柜业务后雇佣被告胡从德从事其承揽展柜业务的木工工作,并向胡从德支付劳动报酬。鉴于此,被告胡从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华利达公司主张与被告胡从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条规定,判决如下:成都华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胡从德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华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广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妮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