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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许一浓诉叶立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003号原告:许某某,女,1962年6月5日出生。被告:叶某某,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杰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但没有举行婚礼。婚后双方各自工作,直到2008年4月开始有争吵,互不信任,感情破裂,开始分居,直至现在。原告于2013年3月向法院诉请离婚,被告没有到庭。原告经考虑,申请撤回起诉。但经过半年时间,双方都是单独生活,所以第二次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叶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10月13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感情不和,双方自2008年起分居生活。2013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并于2013年3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但双方无法和好,至今仍分居生活,原告遂再次起诉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许某某户口簿复印件、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台山市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原件、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为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8年4月起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款“有下情况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文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慧敏(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