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顾永明、李成会等与潘盛海、周高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永明,李成会,顾显先,潘盛海,周高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794号原告:顾永明。原告:李成会。委托代理人:杨长瑛。原告:顾显先。被告:潘盛海。被告:周高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许麒麟。委托代理人:杨晓婧。原告顾永明、李成会、顾显先与被告潘盛海、周高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顾显先以无原告主体资格为由撤回了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严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永明、李成会的委托代理人杨长瑛,被告周高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盛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永明、李成会起诉称:2013年7月31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周高义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在2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KM+695M处右转时,与被告潘盛海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潘盛海受伤,车上同乘人员顾登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顾登先经医院抢救7天,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后因伤势太重,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盛海、周高义对该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顾登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高义除支付了顾登先的全部医疗费用外,其余赔偿费用未进行赔偿。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周高义、潘盛海赔偿两原告因顾登先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护理费1400元、护理人员的住宿费1050元、死亡赔偿金69100元、丧葬费20046元、赡养费204160元、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6000元、火化和停尸费3688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8234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顾永明、李成会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住院病历及诊断报告,证明顾登先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抢救的事实;3、家庭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两原告与顾登先系父母、子女的身关系的事实;4、凯里市龙场镇虎庄村委会及凯里市龙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事实;5、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6、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处理顾登先丧葬事宜花去交通费2860元及住宿费168元的事实;7、临时居住证及桐庐科创墙体建材厂的证明,证明顾登先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居住在桐庐县××镇××及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在桐庐科创墙体建材厂工作的事实,以证明顾登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8、殡仪服务费票据及清单,证明用去殡仪服务费3688元的事实;9、被告的身份证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证明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被告潘盛海未作答辩。被告周高义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李成会不满60周岁,不应支付赡养费。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顾登先的全部医疗费54625.57元,通过交警大队转付两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周高义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支付了顾登先医疗费54625.57元的事实;2、收条,证明支付了两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两原告诉请中的护理费过高,时间认可7天,标准应按每天90元计算;护理人员住宿费用没有相关依据不予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20043.5元计算;赡养费仅认可顾永明的赡养费,赔偿年限为19年,李成会没有达到60周岁,不应支付赡养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火化和停尸费已计算在丧葬费中,该费用不予赔偿;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7天,计算2人,标准应按每天9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0元计算;顾登先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两原告在本案事故的损失,由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同等责任50%比例赔偿。经质证,原告顾永明、李成会提供的证据1、2、3、5、9、10,被告周高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其证明的对象具有亲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顾永明、李成会提供的证据4,被告周高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对证明顾永明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李成会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李成会未满60周岁,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的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的意见成立,本院结合顾永明的年龄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需由子女抚养的事实,李成会未满60周岁,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顾永明、李成会提供的证据4,其中的李成会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予确认;原告顾永明、李成会提供的证据6,被告周高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均提出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的意见,结合顾登先住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和其家属不在桐庐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500元,对住宿费16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顾永明、李成会提供的证据7,被告周高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对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顾登先居住地点仍然是农村,虽然居住证的有效期是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但工作证明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不能证明顾登先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也是居住在居住证登记的地点并工作的事实,对原告需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居住证和工作时间的证明及庭审中两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顾登先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在桐庐科创墙体建材厂工作并居住在桐庐县××镇××村,此后顾登先回家的事实;原告顾永明、李成会提供的证据8,被告周高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费用应包含在两原告诉请中的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的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周高义提供的证据1、2,原告顾永明、李成会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1时20分许,被告周高义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2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KM+695M桐庐县横村镇双湖村排风弄路口右转时,与被告潘盛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潘盛海受伤,浙A×××××号二轮摩托车乘员顾登先(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农业户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盛海、周高义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员顾登先不负事故责任。顾登先在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54625.57元,该款已由被告周高义支付。顾登先死亡后,两原告用去住宿费1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高义支付了两原告赔偿款20000元。再查明:顾登先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在桐庐科创墙体建材厂工作,并办理了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居住在桐庐县××镇××村的居住证。2012年10月后回贵州省凯里市龙场镇虎庄村中塘组家中。原告顾永明、李成会生育有顾登先和顾显先两个子女。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提出其公司在保险理赔时应扣除顾登先所用的医疗费中8003.1元的非医保费用的意见,被告周高义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提出非医保部分被告潘盛海应成担一半的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顾登先系农业户籍,外出工作至死亡时的连续时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达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6个月;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计算;顾登先生前的护理费结合其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确认需2人护理,共18天,标准为每天109.83元;顾登先生前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两原告办理丧事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根据原告顾永明的年龄,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年计算,标准为每年10208元,应由顾登先和顾显先两个子女分担;结合顾登先死亡的事实和其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实际,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成会未达60周岁,且无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诉请中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诉请中的火化和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计算,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顾登先在事故中受伤后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625.49元(其中医保费用8003.1元)、护理费1976.94元(2×9天×109.83元/天)、误工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393120[(14552元/年×20年)+原告顾永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208元/年×20年÷2)]、丧葬费200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68元,共计526434元。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现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责任限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其余损失406434元,应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潘盛海、周高义各承担50%的赔偿比例,计各赔偿203217元。但因被告周高义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周高义应赔偿的203217元,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扣除其中的非医保费用4001.55元(另4001.55元的非医保费用由被告潘盛海承担),余款199215.45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予以全额赔偿,非医保费用4001.55元,应由被告周高义赔偿,但鉴于被告周高义已支付医疗费54625.57元和现金20000元,已多支付70624.02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只需支付128591.43元(对被告周高义多支付的70624.02元,由被告周高义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自行结算)。同时,被告潘盛海、周高义系共同侵权,依法对顾登先在事故中受伤后死亡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永明、李成会因顾登先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永明、李成会因顾登先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造成的损失199215.45元,扣除被告周高义已多支付的70624.02元(该款由被告周高义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自行结算),尚应赔偿12859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三、被告潘盛海赔偿原告顾永明、李成会因顾登先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造成的损失2032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并由被告周高义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周高义赔偿原告顾永明、李成会因顾登先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造成的损失4001.55元(已支付)。五、驳回原告顾永明、李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2元,减半收取2656元,由原告顾永明、李成会负担1434元,被告潘盛海、周高义各负担61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宇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