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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与王秀文、王金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王秀文,王金豹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330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春潮。被告:王秀文。被告:王金豹。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王秀文、王金豹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克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春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文、王金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王秀文以消费贷款形式购买福田汽车一辆,我原告为其从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王金豹向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王秀文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导致我原告为其垫付70928.98元的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我原告有权向被告王秀文追偿并收取违约金。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秀文给付我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的本息70928.98元及违约金21278.7元。被告王金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秀文、王金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出卖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甲方)、买受方王秀文(乙方)、担保方王金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将福田汽车(车牌号:冀D×××××)一辆卖给乙方,车价款298000元;甲、乙、丙三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首付车款90000元,其余车款208000元,由甲方提供担保,乙方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办理借款。期限24个月(2011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借款直接转入甲方在该银行的账户内,甲方收到进账通知后,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乙方;乙方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额30%的违约金。担保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王金豹应乙方的请求愿为乙方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王秀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借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王秀文应偿还已到期(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借款本息166341.51元。被告王秀文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交款95412.53元,尚欠70928.98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购车用户验车交接单》、《个人一手营运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扣划证明》、交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和《个人一手营运汽车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因被告王秀文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王秀文追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文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该偿付原告被扣划款额并给付违约金。被告王金豹应被告王秀文的请求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王金豹对原告的诉请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秀文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70928.98元。二、由被告王秀文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违约金21278.7元。上述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王金豹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王秀文负担,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华一 微信公众号“”